(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天湖、陈少挺,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少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来被害人卢某某的住处,利用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卢某卿居住的406房房门,进入房间盗走卢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随后,冯某某又以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居住的401房,将黄某某的一部七喜牌笔记本电脑(不予鉴定)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冯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家中有残疾母亲,其孩子刚出生不久,家庭急需被告人照顾;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冯某某定罪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来到被害人卢某某的住处,利用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卢某某居住的406房房门,进入房间盗走卢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随后,冯某某又以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居住的401房,将黄某某的一部七喜牌笔记本电脑(不予鉴定)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缴回。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11月7日晚21时许回到住处时,打开房间门,发现放在桌上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经其查看,放在桌的右边第二个抽屉内的现金也不见了,接着其打电话报警。3、被害人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11月7日晚23时许回到住处时,看见房间被翻得很乱,经查看放在枕头底下的400元现金不见了,接着打电话报警。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卢某卿分别对被盗财物的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冯某某分别对两次盗窃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5、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房内结构、摆设及周边环境。6、指纹照片,痕迹鉴定书,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可疑手印痕迹一枚经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手印与被告人冯某某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留。7、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冯某某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9、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安、检察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审 判 员 钟秀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