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郊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冯某、王某、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冯某,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郊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孙某,男,193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原告王某,女,1942年4月14日出生,住长治市。原告刘某甲,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住长治市。原告刘某乙,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住长治市。原告刘某丙,男,1992年8月4日出生,住长治市。被告冯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被告王某,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被告侯某,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解放东街160号8号楼5单元302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长治市郊区故县东街59号法定代表人:���明柱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冯某、王某、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76元,减半收取4938元,由原告孙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承担。审 判 长  史红俊人民陪审员  段跃政人民陪审员  魏俊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慧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