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奚阳、南京康城化工有限公司、奚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康诚化工有限公司,奚阳,奚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941号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鼓楼街88号绿地国际商务中心一楼北端圆弧部分及804-810室。负责人缪丽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晨,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春武,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康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郑和中路2号401室。法定代表人奚阳。被执行人奚阳。被执行人奚凯,男,满族,1964年2月6日生。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南京康诚化工有限公司、奚阳、奚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南京康诚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截止2014年7月29日所欠借款本金555018.18元、利息21192.47元、逾期还款罚息1136.58元,并按照实际欠款数额及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奚阳、奚凯对被告南京康诚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奚阳、奚凯在向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南京康诚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04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19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739元,由被告南京康诚化工有限公司、奚阳、奚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三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被执行人南京康诚化工有限公司、奚阳名下无房产,被执行人奚凯名下房产已由我院(2015)鼓执字第885号执行案件启动评估、拍卖处置程序,待处置后本案参与处置款的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松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