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甘F104**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肃州区肃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政宾馆门前路段处,被��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6.640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乙醇定性定量鉴定意见,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于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