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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678、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长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领,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678、23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领,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2014年12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又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4日以深宝检刑诉〔2015〕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领、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6月15日以深宝检刑诉〔2015〕2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领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钏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领、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长领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胡某某。2014年11月18日下午,吸毒人员向某致电被告人胡某某,称要购买2“个”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500元,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创业路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胡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长领,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张长领处购得2“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上述约定地点将从被告人张长领处购得的1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向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胡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现金人民币500元、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包(分别重1.42克、0.28克、0.28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社区B区47号的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张长领,当场缴获疑似毒品7小包(经鉴定,其中1.72克、0.97克、2.59克、0.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0.77克、0.39克、0.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塑料袋若干、发令枪1支。2015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朱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长领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昌盛旅馆楼下见面交易。当日凌晨2时46分许,张长领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与朱某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作案手机、毒品及毒资200元人民币被缴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张长领对指控其2015年3月16日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从家里缴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没有贩卖过毒品给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承认控罪,辩称毒品是向其他人购买的,2014年11月18日的毒品是张长领送给他用于抵消欠款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下午,吸毒人员向某致电被告人胡某某,称要购买2“个”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500元,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创业路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胡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长领,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张长领处购得2“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上述约定地点将从被告人张长领处购得的1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向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胡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现金人民币500元、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包(分别重1.42克、0.28克、0.28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社区B区47号的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张长领,当场缴获疑似毒品7小包(经鉴定,其中1.72克、0.97克、2.59克、0.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0.77克、0.39克、0.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塑料袋若干、发令枪1支。2015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朱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长领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昌盛旅馆楼下见面交易。当日凌晨2时46分许,张长领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与朱某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作案手机、毒品及毒资200元人民币被缴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2014年11月18日、同年12月3日的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现金、手机、发令枪、塑料袋;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张长领与胡某某的通话情况),毒品尿检报告单,手机短信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疑似毒品收条,入所健康检查表;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向某的证言;(1)杨某:证实与张长领是男女朋友关系,张长领曾在两人共同居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是张长领的;辨认出张长领以及在房间查获的物品;(2)向某:证实2014年11月18日其电话联系胡某某,提出购买2克冰毒,胡某某称要500元,并称要晚一点给其货,之后两人发了几条短信,然后胡某某让其到江边的水田厂等,之后胡某某就过来了,给了其一要包冰毒,其给了对方500元现金,然后民警就将胡某某抓获;其催促过胡某某快点拿毒品,不知道胡某某的毒品的来源,辨认出胡某某、毒品、毒资及两人短信照片;4.被告人张长领、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张长领:承认贩卖过冰毒,称2014年11月18日下午5时许,胡某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货,其说有一个,然后其拿了一点冰毒和胡某某一起吸食,把剩余的毒品给了胡某某,并要价200元,胡某某说剩余的钱以后给,其同意了;其卖给胡某某的冰毒是以150元的价格找“青蛙”购买的;民警在其住处查获的7小包冰毒和一些装毒品的小包装袋以及一把发令枪,其当时卖给胡某某的冰毒约1克;其在本院提审时称其被抓获的一个月前一天,胡某某到其住处找其,还了50元钱款,然后两个人一起吸食毒品,剩余的毒品,胡某某说要,胡某某给了其五六十元;辨认出胡某某就是向其要毒品的“阿彬”;(2)胡某某:在2014年11月18日在派出所的两次讯问以及19日的讯问、11月26日在看守所的讯问都供述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称11月18日阿华打电话要冰毒,其说500元,然后就打电话给张长领,让张长领拿两克冰毒,张长领说200元/克,过了一个多小时,张长领打电话给其,让其到江边创业二路等,张长领给了其两包冰毒,稍小的冰毒是送给其,稍大的冰毒是卖给其,张长领收下400元就离开了,之后其从稍大的冰毒拿出一点装在塑料袋里,然后其打电话给阿华,其与阿华见面后,就把稍大的冰毒给了阿华,收了500元,然后就被民警抓获;其曾经找过张长领购买过三四次毒品,其本人只贩卖过一次,大概在2014年10月底到11月期间,其找过张长领购买了两次毒品,一次是100元,一次是150元;辨认出张长领就是贩卖给其冰毒的“大个儿”,辨认出贩卖的冰毒及短信截图找;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包,分别重1.42克、0.28克、0.28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缴获疑似毒品7小包,经鉴定,其中1.72克、0.97克、2.59克、0.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0.77克、0.39克、0.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015年3月16日犯罪事实的证据:1.物证:作案手机、毒品及毒资(照片);2.书证: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涉案物品照片及辨认;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了与张长领交易毒品的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长领的供述与辩解;其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书;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长领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胡某某的指控,被告人张长领予以否认,证据只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现有证据无法对该指控予以认定。关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长领贩卖毒品给被告人胡敏的事实,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做了稳定详实的供述,双方对对方均进行了辨认,且缴获了毒品,足以认定当天被告人张长领贩卖毒品给被告人胡某某的事实,二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当庭翻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之后从被告人张长领住处搜查到的毒品也应认定为是其贩卖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领、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张长领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长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了四日,应予折抵,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三、所缴获的毒品与作案工具手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魏  卫  星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钟秀敏(兼)书 记 员 任    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1页共11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