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元宰与董希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宰,董希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67号原告:郑元宰。委托代理人:林先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希长。原告郑元宰为与被告董希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先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希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宰起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董希长因经营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给被告,被告共向原告出具欠条4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却约定借款利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董希长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借款金额为本金,自借款发生之日始至偿还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时间���2013年2月8日起,其中10000元,时间从2013年2月28日起,其中30000元,时间从2013年11月3日起均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希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董希长向原告郑元宰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厘即5%,2013年正月农历初二(2013年2月11日),被告董希长向原告郑元宰借款100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董希长向原告郑元宰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厘即4%,2013年农历10月1日(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厘即2%,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欠条等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希长欠原告郑元宰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董希长偿还借款80000元,合法有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张其中借款本金70000元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外10000元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希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希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元宰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时间从2013年2月8日起,其中10000元,时间从2013年2月28日起,其中30000元,时间从2013年11月3日起均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董希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王海冰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