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松原市飞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学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飞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陶学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松原市飞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查。法定代表人:刘影。委托代理人:潘石。被告:陶学涛,男,汉族,1987年7月19日生,职工,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原告松原市飞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学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2015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松原市飞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无故将原告二期103岗道闸杆撞坏,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事后因保险公司未能如数赔偿,被告以此为由未予赔偿。2015年6月6日,被告又将原告道闸杆砸坏,并在撕扯中将门卫中控设备和蓝牙读头砸坏。被告的两次破坏给原告造成9600元损失。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00元。被告陶学涛辩称:事实属实,第一次被告轻轻碰幢后,物业要求其赔偿3000元,经被告找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说只能赔偿800元,所以没有达成调解。第二次因为门卫不让被告车辆使出小区,而被告朋友将一位老人碰撞需要送医,故被告着急将杆损坏,但并未破坏蓝牙读头和控制按钮。且该杆价值并非原告所说价值,被���曾微信联系道闸杆厂家,该道闸杆650元一套,最多同意赔偿2000元左右。如果原告认为价值为9600元,被告可以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陶学涛驾驶吉JN8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宜居康郡小区前因驾车操作不当,观察不周,撞至小区栏杆上,致使栏杆及陶学涛自身车辆损坏。此次有松原市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材料证明被告陶学涛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协议一枚,内容为“宜居康郡32-2-302业主陶学涛,于2015年1月10日中午11:10分将宜居康郡二期103门岗道闸杆撞坏,经协商陶学涛同意为其维修,待维修完毕,凭维修费用票据一次性支付给宜居康郡财务部。欠款人:陶学涛”。2015年1月15日,原告购置捷顺道闸一体机花费3500元。2015年6月6日,被告因保安拦截无法使出小区,其用手将小区道闸杆推坏。事后原告修理道闸杆花费3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协议一份、收据一枚、发票一枚、视频光盘一张、收据2枚及原、被告陈述。未采纳的证据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枚照片有异议,认为其中4张照片是原告伪造的,另2枚照片中的控制按钮是原告保安自己扔地上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1组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道闸杆的损坏程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道闸杆的价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光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陶学涛承认两次损坏原告道闸杆的事实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视频光盘为证,故本院对被告陶学涛损坏道闸杆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10日,被告损害原告财产时,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赔偿,虽该次维修没有��票,但收据上的金额与第二次维修道闸杆发票上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用手推坏道闸杆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负主要责任,但原告保安不让其出入小区也具有过错,应当对此次事故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称第二次被告陶学涛损坏了蓝牙读头和控制按钮,但其提供的照片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采信,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6月6日被告损害原告道闸杆,原告更换道闸杆花费3500元,有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为凭,被告虽辩解该道闸杆价值不足3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在本院向其明示如果申请鉴定价值需要递交鉴定申请书,否则将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后,其也未在规定日期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更换道闸杆的费用应认定为3500元。行为人因过错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因原告已经更换2次道闸杆,故被告陶学涛应当赔偿原告更换道闸杆的损失5950元【3500元+(35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飞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59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