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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邹德明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河北吴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河北吴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81号原告邹德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温泉汤北街6号。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河北吴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河北吴家村。法定代表人林政民,系村委主任。原告邹德明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河北吴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荒滩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荒滩,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期限、承包金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交纳了承包金,并在荒滩上开挖鱼塘、修建建筑物、种植苗木等。2015年年初,涉案地块因修建泊于水库被征收,政府已将补偿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荒滩承包金425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1273594元。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退还未到期的承包款42500元,对于补偿款中渔池及建筑物的补偿可以归原告。但泵房是被告修建的,原告只是修理了一下,该补偿款可以按照原告的实际花费给原告一部分。挖方是被告本来就有的,原告只是在原有的基础上继续挖深,要区分原有的挖方和现有的挖方。石砌方塘是原告承包前被告修建的,补偿款应该归被告。该地块补偿中没有果树补偿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荒滩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村南原方塘及原渔池建设渔池、垂钓及农家乐休闲设施,该处方塘及原渔池在合同签订时无水,需承包方自行开挖。双方约定:渔池占地面积为17亩,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10年3月20日至2030年3月20日止,承包金为每年每亩500元。原告可对原有的方塘(指石砌方塘)及原渔池(指原有的土方塘)进行更新改造。整个渔池及农家乐休闲设施的施工由原告负责,风险责任及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期内,如因国家规划征用该处渔池及农家乐休闲设施等,双方不负违约责任,甲方退还乙方已收取但未履行期限的承包金。土地的补偿归甲方所有,渔池及建筑物等补偿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10年的租金共计85000元及承包区域内原有树木等的补偿款16000元,被告组织人员丈量了土地,绘制了“渔池占地面积草图”,原告接手管理使用,深挖土方塘并对石砌方塘及泵房等进行了部分改造。2015年年初,涉案地块因泊于水库工程而被征用,征用方对地上附着物及养殖水面进行补偿,其中土方塘挖方补偿款328041元,土方塘水面补偿款74412元,石砌方塘挖方补偿款190278元,石砌方塘上层砌体补偿款370685元,石砌方塘下层砌体补偿款244680元,石砌方塘花墙补偿款23490元,方塘管理房补偿款42008元,共计1273594元。该款项登记在被告名下,由征用方支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荒滩承包合同、补偿登记表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取得对涉案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土地被征用,原、被告双方就解除荒滩承包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未到期的承包金4250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争议焦点为补偿款的分配。根据补偿登记表的记载,诉争1273594元补偿款均为土地补偿费以外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及养殖物补偿,分三个部分:一是涉及原渔池即土方塘的补偿,包括土方塘挖方补偿款328041元,水面补偿款74412元,计402453元;二是涉及原石砌方塘的补偿,包括石砌方塘挖方补偿款190278元,上层砌体补偿款370685元,下层砌体补偿款244680元,花墙补偿款23490元,计829133元;三是管理房补偿款42008元。该宗补偿款,在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应按约定进行分配;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部分,可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分配。涉案合同约定:“……土地的补偿归甲方所有,渔池及建筑物等补偿归乙方所有。”原告解释该约定的意思为除土地补偿费以外的补偿均归原告所有,诉争1273594元补偿款均符合该约定,应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签订合同时,该项约定是基于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原告更新改造形成的渔池及新建设的农家乐休闲设施等建筑物的补偿款,原告接手后除对土方塘(即原渔池)进行深挖、对管理房进行了装修外,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该土地被征用,原告可取得的补偿不应包括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即已存在的土方塘挖方、石砌方塘的挖方、砌体、花墙及管理房的补偿款。根据合同内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承包被告的17亩土地,该土地上原有石砌方塘、土方塘、管理房各一处,两处方塘原处于干涸无水状态,原告对原渔池进行深挖,对管理房进行改造,对石砌方塘进行了一定的管理。双方对土地征用后的补偿分配产生分歧,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无论从字面理解,还是从现实土地状态上看,至少明确包括了土方塘及管理房的补偿,土方塘的上部分挖方及管理房虽均由被告投资完成,但在该明确约定下,相应补偿应归原告所有。对原石砌方塘方面的补偿,从合同及合同附件的占地草图中推断,该石砌方塘在原告接手后可进行改造,原告将该石砌方塘与原渔池改造联成一体,亦可形成新的更大面积的渔池,自然相应部分的补偿即可按合同约定归属于原告所有。而事实上,原告接手后虽对该石砌方塘进行了管理,但并没有改造形成新的渔池,征用清点统计的补偿项目基本上在合同签订前即已存在,是由被告方投资建设完成。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该部分补偿以原告取得20%,被告取得80%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金425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610287.6元(土方塘补偿款402453元,管理房补偿款42008元,石砌方塘补偿款829133元的20%即165826.6元)。四、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2元,保全费4720元,由原告负担6521元,被告负担6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