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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行监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巫华明与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行政处罚再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行监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巫华明,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法定代表人钱剑锋,局长。原审第三人练起文,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再审申请人巫华明因与被申请人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以下简称三钢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3)梅行初字第20号和本院(2014)三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巫华明申请再审称,2013年7月1日10许,再审申请人巫华明和邓水根(练起文母亲)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巫华明只抓了邓水根衣领一下。事后叶从耀走过来推搡、打巫华明,练起文、陈贵宏跟着出现,三人一起脚踢、挥拳打巫华明,直到用脚把巫华明后背脚部全身多处撺伤后,又把巫华明撺地上才走,现场目击证人可能有十几个人,巫华明的伤情经三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叁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练起文、陈贵宏、叶从耀以结伙殴打他人的,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作出判决。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三钢分局认定再审申请人巫华明受到的伤害系原审第三人练起文推、踢所致,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被申请人三钢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练起文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二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巫华明提出自己是受到原审第三人练起文与陈贵宏、叶从耀共同伤害,要求对三人一并处罚,以被申请人三钢分局没有一并处理为由,要求撤销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巫华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邓淑萍审判员张雄审判员兰峻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吴美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