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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19日,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3日,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6日在岐山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相识时我和前夫离婚仅三月,对被告的性格、生活习惯、为人处事等均不了解,由于刚结束一段不幸的婚姻,情绪低落,而被告急于成家,想以户口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再加上双方老人的催促,俩人登记。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的差异,无法沟通、交流,互相不适应,难以接受对方,进而发展成为一些微不足道的事情就互相指责,吵架甚至打架。经常性的吵架、打架使得夫妻感情破裂。由于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我于2012年9月离家和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12年4月、2013年2月、2014年4月三次状诉法院请求和被告离婚,法庭均已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几年来,由于我与被告的矛盾,被告在多方面刁难我,户口在被告处,我多次生病,无法参与农合报销,我的身份证即将到期,也无法正常更换,这一切的一切给我生活中造成极大困扰,而法庭多次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准离婚,我认为这是被告为了达到个人目的给我设置的障碍。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由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使我早日解脱,只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前面说的都不是事实,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不正确的,她起诉了三次,三次理由都是不一样的,从这上面就可以看出来她的离婚理由并不充足。原告说离婚理由是因为家庭暴力都是不对的,原告说我2013年正月初二把她骗回家这个纯粹是说谎。原告真正的原因是长期与人通奸,长期不回家。2013年正月初二是我捉奸在场的情况下把原告带回家,她家里人怕我打她才报警。原告真正离婚原因是她在外面有人了,所以才提出与我离婚。这个事情对我的名誉和精神上都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我要求原告给我赔偿损失。土地补偿款原告在家三年没有工作,在家里生活现在已经花完了。我要求原告给我返还彩礼11000元。我和原告是同学,我们是了解的,不是了解不够匆忙结婚,原告要求要把她女儿带过来,我出于同情也答应了。她女儿来了一年以后才出现征地的事情,她女儿来我家里纯粹是为了让我养活她,除了养活她没有其他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9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一次撤诉,两次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状诉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表示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及陪嫁物品的追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岐山县法院判决书2份及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不睦。且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及陪嫁物品的追索,是其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意见,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婚后与他人有同居行为,要求原告给付其损害赔偿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星代理审判员  陈永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