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梅菊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合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村合作社)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梅菊,漯河市召陵区合村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梅菊,女,汉族,1960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新,男,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合村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银峰,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梅菊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合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村合作社)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梅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王凌涛、被上诉人合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姜梅菊经营复合肥的批发和销售,将复合肥批发回来后,销售给周边村民。原告合村合作社做复合肥批发销售生意,与被告有复合肥买卖交易。2013年9月份,被告销售给原告由中化国际化肥贸易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授权河北梅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麦用红八方复合肥约45吨,单价2350元/吨,货款105500元,原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下欠63500元。2014年5月份,被告又分两次销售给原告由中化国际化肥贸易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授权河北梅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用红八方复合肥约31吨,单价2050元/吨,货款63550元。原告实际销售30吨,剩余1吨已经退还给被告,实际货款为61500元。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复合肥销售给农户(包括玉米用复合肥、小麦用复合肥),农户使用复合肥后,有减产情况,农户与原告协商减产赔偿事宜,经协商,原告对农户的庄稼减产作出相应赔偿,向复合肥经营者取得赔偿后,再支付给农户。庭审中19个农户出庭作证,证明使用复合肥后,庄稼减产,19个农户共使用玉米复合肥219袋,使用小麦复合肥180袋,流转面积324.5亩,原告协议赔偿19个农户损失共计121470元。原告负责人张银峰称其自己承包了58亩地,平均每亩最少减产500斤,损失348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减产损失金额均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顺平、孙秋玲证明使用复合肥后没有减产情况。庄稼减产后,原告委派理事杨齐花于2014年10月24日将复合肥送至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针对麦用复合肥和玉米用复合肥分别作出2014H0570和2014H0571号检验报告,小麦用复合肥检验报告显示四项检验项目均不合格,玉米用复合肥检验报告显示三项检验项目不合格,鉴定费1000元。为核实原告的损失,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向万金镇合村周边村落的农户调查,万金镇万金张村的张贺伟称其在村中收售粮食,2014年玉米收购价格每斤1.05元—1.10元,小麦收购价格每斤1.18元——1.20元,其自己承包了4亩地,2014年小麦亩产1200斤,玉米亩产1100斤左右。万金张村的张俊华称其承包了22亩地,2014年小麦亩产1300斤左右,玉米亩产1200斤左右,且均已出售,小麦价格1.18元/斤,玉米1.1元/斤。万金镇郭杨村的杨松超称其承包了8亩地,2014年小麦亩产1300斤,玉米亩产1300斤左右,现均已出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复合肥的买卖合同中单价、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姜梅菊销售的复合肥无产品合格证、无经营许可证、无生产厂家地址,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复合肥不合格,被告姜梅菊销售“三无”产品存在过错,故应对19位农户的减产损失进行赔偿,造成农作物减产与种子、天气、肥料、病虫害、管理等各方面均有关系,被告姜梅菊销售的复合肥质量不合格,只是其中原因之一,农户使用的复合肥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原告在不确定复合肥质量是否合格的情况下,将复合肥销售给农户,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农户与原告之间为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关于庄稼亩产量和价格,法院向召陵区万金镇合村周边村民调查,2014年小麦平均价格为1.18元/斤,小麦平均亩产1100斤,玉米平均价格1.1元/斤,平均亩产1200斤,平均每亩小麦和玉米卖出后可以大约得到2600元,19户农民和张银峰耕种土地382.5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5562元,该损失是参照周边村镇正常耕种的条件下协商而成,对该损失法院予以采信。酌定被告姜梅菊承担60%的责任共计105337.2元。被告姜梅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25000元,并提交欠条两张,原告亦予以认可。原告已将复合肥使用无法返还给被告姜梅菊,被告姜梅菊销售的复合肥是部分含量不达标,酌定原告折价返还被告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货款42600元,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梅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合村种植专业合作社损失105337.2元。二、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合村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梅菊货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合村种植专业合作社和被告姜梅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合村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1800元,由被告姜梅菊承担2000元。反诉受理费2800元,由反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合村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800,反诉原告姜梅菊承担2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合村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400元,由被告姜梅菊承担600元。姜梅菊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销售的是“三无”产品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送检的复合肥不能证明是上诉人销售的,上诉人销售的也不是“三无”产品。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应证明上诉人销售的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遭受了损失、且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对损失的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化肥余款125000元。合村合作社二审辩称:上诉人对检测报告不认可,但没有申请重新检测,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复合肥合格。原审认定上诉人销售的复合肥是没有产品合格证、经营许可证、生产厂家地址的“三无”产品正确。上诉人销售三无产品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通过调查取证,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保留其它损失的追诉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姜梅菊销售的复合肥是否合格,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合村合作社损失。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合村合作社支付上诉人姜梅菊货款30000元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梅菊称其销售的复合肥合格,但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也未提供经营许可证、未提供授权河北梅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生产麦用红八方复合肥的中化国际化肥贸易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具体情况。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复合肥不合格,被上诉人姜梅菊对该检测报告不认可,亦不申请对案涉复合肥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梅菊销售“三无”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过错,应对19位农户的减产损失进行赔偿正确。因造成农作物减产与种子、天气、肥料、病虫害、管理等各方面均有关系,原审判决酌定上诉人姜梅菊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通过调查取证,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姜梅菊请求被上诉人合村合作社支付下欠货款125000元,被上诉人合村合作社认可下欠该货款,因上诉人姜梅菊销售的复合肥是部分含量不达标,被上诉人合村合作社已将复合肥使用,无法返还给上诉人姜梅菊,原审判决酌定被上诉人折价返还上诉人货款姜梅菊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姜梅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反诉费1400元,由上诉人姜梅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琨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