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孔祥秋与艾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秋,艾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124号原告孔祥秋,女,197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周旭慧(系原告丈夫),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艾志明,男,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孔祥秋诉被告艾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倩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炳文、许培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秋的委托代理人周旭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志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秋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用自有产权房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8万元,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2015年1月15日归还欠款,但由于被告在几个月前已失去联系,原告去被告单位询问才得知被告由于欠债不还,已经失踪多时,很多债权人都已经报案。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8万元。被告艾志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双方还约定被告用自有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北张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孔祥秋人民币壹佰柒拾捌万元正。”2013年9月17日,被告所有的上海市北张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登记了抵押权人为被告,债权金额为178万元的抵押权。2015年1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乙方承诺友好协商处理甲乙双方原先的债务问题,甲方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待乙方收到传票后双方共同前往法院调解,在法院的见证下乙方承诺甲方如能再支付乙方贰拾万现金,乙方愿意将原抵押合同中北张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给乙方,并在房屋过户后叁个月内迁出户口。甲方承诺只要在法院的见证下可以支付贰拾万元现金给乙方,办理房产过户,并终止原借款合同。甲方希望乙方本着契约精神认真履行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在法院调解前先支付乙方壹拾万元用于处理乙方老母亲所欠的住院及医护费用。甲方最后还是希望乙方专款专用这样才对得起生养自己的老母以及屡次帮助自己的甲方。”原告称其曾给了被告钱款用于支付被告母亲养老院的费用,但是被告将该款用于赌博,双方实际并未履行该份《协议书》。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自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360,000元,2013年6月27日,自原告之夫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旭慧账户取现1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30,000元,2013年7月4日,自原告之夫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旭慧账户转入被告账户484,000元,2013年9月14日,自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150,000元,同日,自原告之夫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旭慧账户转入被告账户70,000元,2013年9月18日,自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45,000元,原告称上述转账及取现的款项均系向被告交付借款,差额部分有些是现金,有些是转账,因为时间久远且原告搬家,已经记不清楚转账及现金支付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原先关系较好,第一次借款是36万元,第二次大概变更为50万元并且撕毁了第一次的借条,其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178万元,该178万元全部是本金,未包括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收)条》、《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登记簿、转账凭证、《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条以及转账凭证等加以证实,上海市北张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亦已经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设立了权利人为原告的抵押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也已经对借款关系再次进行了明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艾志明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现被告艾志明未按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志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予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祥秋借款178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被告艾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倩晗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