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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8月20日委托代理人:石翠艳,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9日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因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经常吵架、打骂。2015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亦不与家人联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请求判令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春相识并恋爱,2009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9日生育一子王某甲。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务工,未再与家人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后登记结婚,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经常发生纠纷,应属婚姻磨合中的正常过程。2015年1月,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外出务工,未再与家人联系,在一定程度上是伤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创家立业,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