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宿州汉泰化工有限公司与淇县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汉泰化工有限公司,淇县东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185号原告:宿州汉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淑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淇县东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建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宿州汉泰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淇县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宿州汉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淇县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XXXXXX元,原告法定代表人蒋淑玲自愿将其所有的苏C×××××号机动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宿州汉泰化工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淇县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XXXXXX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对蒋淑玲所有的苏C×××××号机动车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赠与等其他方法转移财产所有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青代理审判员 张西勇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淑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