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4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珍虎与张宝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虎,张宝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庄民初字第4826号原告:王珍虎,男。委托代理人:衣杰荣,系辽宁庄河市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宝清,男。原告王珍虎诉被告张宝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衣杰荣、被告张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受被告所雇,为其出劳务干接木方活。该项活完工结算工钱时,被告没有兑付现金并于2014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劳务费人民币1754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活不是给我干的,我也是受别人所雇。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案外人王儒堂雇佣原告王珍虎和被告张宝清在被告张宝清家后院从事接木方工作,被告系其保管员。2014年5月11日被告张宝清在原告王珍虎书写的“今欠接木方2.7米8500根计27540元”的工资单上签字。该款后经原告索要,案外人王儒堂经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17540元被告张宝清以该款系王儒堂所欠为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余款17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珍虎为雇主从事接木方工作,与雇主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被告二人均受雇于王儒堂,王儒堂对原告劳务报酬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宝清作为王儒堂的保管员,在原告王珍虎书写的欠工资单上签字,实质上起到证明原告劳务报酬作用,现原告以此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珍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