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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赫为与被告张金余、赵四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为,张金余,赵四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617号原告赫为,男。委托代理人王淑玲,女。被告张金余,男。被告赵四美,女。原告赫为与被告张金余、赵四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赫为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余、赵四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为诉称,2013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张金余向原告借款共计146万元并出具借条5张,因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6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7万元、支付借款利息92670元(2013年5月23日借款50万元及2013年7月10日借款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10月3日计算至2015年5月3日),合计1262670元。被告张金余、赵四美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被告是否违约。原告赫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借据三张,欠据两张,证实被告张金余向原告借款本金117万元,其中有7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7个月(月利率6%)的利息29万元的欠据。被告张金余、赵四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张金余、赵四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充分的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且被告张金余、赵四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5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2013年7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2015年5月3日,被告张金余为原告出具欠利息29万元欠据一份,原告认可该利息系2013年5月23日借款50万元及2013年7月10日借款20万元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的借款利息。2014年5月5日,二被告又借款29万元并出具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金余为原告出具欠款为18万元欠据一份。上述借款合计117万元,利息29万元。原告索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7万元、支付借款利息92670元(2013年5月23日借款50万元及2013年7月10日借款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3日计算至2015年5月3日),合计126267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10日、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013年7月10日20万元借款期限已届满,虽然2013年5月23日、2014年5月5日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且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至开庭审理期间,已给二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10日、2014年5月5日三笔借款合计9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5月23日借款50万元及2013年7月10日借款20万元约定了利息,被告张金余出具29万元利息欠据一份,原告自愿降低计息标准,主张利息数额为92670元,该计息方式和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余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数额为18万元的欠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金余履行还款义务,且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至开庭审理期间,已给被告张金余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被告张金余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金余偿还该笔18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张金余2014年9月15日、2015年5月3日出具的两份欠据,系在与被告赵四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金余基于借款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原告与被告张金余明确约定为其个人的债务,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知道被告张金余、赵四美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属于被告张金余、赵四美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四美偿还2014年9月15日欠款18万元、支付2013年5月23日50万元借款及2013年7月10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926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余、赵四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赫为借款117万元、支付借款利息92670元(2013年5月23日借款50万元及2013年7月10日借款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3日计算至2015年5月3日),合计12626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原告赫为负担2425元,被告张金余、赵四美负担15515元,此款原告赫为已预付,被告张金余、赵四美在给付上款时将应承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百录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于建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艾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