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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宜兴市华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华融禽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华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南漕开发区人民路,组织机构代码:71868751-8。法定代表人谢国强,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省华融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解放路579号,组织机构代码:76407000-9。法定代表人林珠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华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华融禽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175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华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福建省华融禽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09年7月11日与其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HX0907/25),请求被执行人到申请执行人处提货。2015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华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书面向我院提出增加执行请求,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支付加工费292335元。本案经执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华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为(2013)永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为:“一、原告宜兴市华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华融禽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09年7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HX0907/25);二、驳回原告宜兴市华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书未载明被执行人福建省华融禽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09年7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HX0907/25)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华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根据(2013)永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2009年7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HX0907/25),提取定制产品和支付加工费等内容,但判决书没有明确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执行标的不明确,申请执行人增加的执行请求无执行依据。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华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池毓煦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樊筱芮附相关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