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雄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马某甲。被告宛某。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一起难以共同生活,加之被告婚后多次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本来基础就很薄弱的一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近二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了摆脱这段痛苦的婚姻,在2013年11月及2014年7月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此后,原、被告没有见过面,没有沟通,也没有联系过,现原告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婚生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赔偿金及××证在被告手归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宛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陈述的感情破裂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事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是原告隐匿夫妻共有财产,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和家庭矛盾导致的,是原告的原因。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因为从分居至今,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根据收入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债务100000元,应由原告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2005年农历9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活中,因琐事有时争吵。2011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1年7月原、被告及女儿开始在雄县国税局家属楼共同居住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分歧,原告自行回其父母家。2013年10月22日,原告曾回到被告处,当天又回了文安老家,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和2014年8月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女儿马某乙的抚养问题,庭审中,被告坚持抚养女儿马某乙,原告也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并同意按月固定收入3000元计算支付抚养费,每月或每季度给付一次。被告要求一次性付清,双方对此未能达成协议。现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海尔挂式空调1台、电脑桌1件、家庭影院1套。被告主张婚后原告买了汽车一辆,写的是原告弟弟的名,盖的房是写的原告母亲的名,原告对此不承认是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2006年原告的表姐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原告欠其父母帮助带孩子款100000元,原告认可,但主张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要求被告返还××赔偿金及××证的请求。上述事实有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年7月4日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原告给被告父母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儿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标准应按原告月收入3000元的25%计算为宜。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欠其父母帮助带孩子款100000元,原告认可,但被告父母是帮助原、被二人带孩子,故此债务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平均分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要求被告返还××赔偿金及××证的请求,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宛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马某乙由被告宛某抚养,原告马某甲支付抚养费80450元(自2015年9月8日至满18周岁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宛某在原告马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挂式空调1台,电脑桌1件,家庭影院1套归被告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四、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由原告马某甲被告宛某各承担5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强审 判 员  田三强代理审判员  张小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