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世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中牧饲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世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牧饲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成都世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颜泽勤。委托代理人叶江(一般代理),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牧饲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韩场镇畜牧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孙烽。原告成都世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煌公司”)与被告四川中牧饲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达成买卖蚕蛹粉的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出售蚕蛹粉合计35吨,总货款42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付款1,000,000.00元,2014年6月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50,0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270,000.00元未支付。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就欠付货款总额、利息、支付方式等相关内容作出约定,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7,000.00元;2、被告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世煌公司向被告中牧公司提供蚕蛹粉。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原告世煌公司共向被告中牧公司提供蚕蛹粉35吨,总货款420,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付款100,000.00元,2014年6月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0,000.00元未支付。后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中牧公司仍欠原告世煌公司货款270,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期限一年,货款本息共计297,000.00元。被告承诺分三期支付上述款项,第一期:2015年1月20日付款70,000.00元;第二期:2015年2月20日付款100,000.00元;第三期:2015年3月10日付款127,000.00元。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以297,000.00元为基数,按日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因清收、追偿、仲裁、诉讼等形成的所有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说明、还款承诺书、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说明”及“还款承诺书”印证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印章的“说明”及“还款承诺书”确认了双方交易的事实及尚欠的货款金额,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按照承诺书上的金额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上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说明,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动将违约金调减为以29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世煌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是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牧饲料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世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7,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29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四川中牧饲料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世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980.00元,由被告四川中牧饲料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友春代理审判员 严睿劼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沁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