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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89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该局于8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期间,被告人孙某未归案,本院于8月25日将案件退回该院。2015年8月28日该院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淮南市田大路与电厂路交叉口时,被在此执勤的交通警察拦下检查。交通警察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孙某有涉嫌酒后驾驶嫌疑,遂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孙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血液鉴定,被告人孙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169.9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田大路与电厂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显示结果为115毫克/100毫升。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孙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该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孙某被抽取的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检验结果为169.9毫克/100毫升。2015年7月16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达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安理司(2015)酒检字第065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孙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犯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仕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