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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青岛中瑞达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青岛中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瑞安市金茂锻造有限公司,戴世娒,尤胜松,陈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75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林冬育。委托代理人:魏学如、郑卡娜。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胜松。被告:青岛中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金楷。被告: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被告:瑞安市金茂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金楷。被告:戴世娒。被告:尤胜松。被告:陈林。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青岛中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达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瑞安市金茂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戴世娒、尤胜松、陈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卡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泰公司、中瑞达公司、双林公司、金茂公司、戴世娒、尤胜松、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康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130046的《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康泰公司授信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12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自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若被告康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即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康泰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瑞达公司、双林公司、金茂公司、戴世娒、尤胜松、陈林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第D0837、D0808、D0809、D0810、D0811、D08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中瑞达公司、双林公司、金茂公司、戴世娒、尤胜松、陈林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康泰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D130046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履行,保证额度均为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康泰公司发放借款119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年利率7.8%,现上述该笔贷款已逾期,但被告康泰公司未依约还款,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康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19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9月4日213593.88元,从2014年9月5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1.7%计算);2、被告中瑞达公司、双林公司、金茂公司、戴世娒、尤胜松、陈林对被告康泰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其他全部费用均由上述七被告共同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2.被告康泰公司、中瑞达公司、双林公司、金茂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戴世娒、尤胜松、陈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D130046的《授信额度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康泰公司存在借贷合同关系;4.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第D0837、D0808、D0809、D0810、D0811、D08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瑞达公司、双林公司、金茂公司、戴世娒、尤胜松、陈林为康泰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及利息试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康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8万元及利息的事实。6.利息计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康泰公司、中瑞达公司、双林公司、金茂公司、戴世娒、尤胜松、陈林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康泰公司、中瑞达公司、双林公司、金茂公司、戴世娒、尤胜松、陈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提供的证据1-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另行担保其他债务。被告康泰公司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1日扣收利息79251.65元、748.35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康泰公司尚欠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198万元、利息157587.10元、利息的复利21082.03元及罚息1452275.5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康泰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康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利息的复利及罚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本金的罚息计收复利,因罚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如再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分别请求被告中瑞达公司、双林公司、金茂公司、戴世娒、尤胜松、陈林对被告康泰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中瑞达公司、双林公司、金茂公司、戴世娒、尤胜松、陈林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均以最高保证金额1200万元为限。被告康泰公司、中瑞达公司、双林公司、金茂公司、戴世娒、尤胜松、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198万元及利息157587.10元、利息的复利及罚息(截止2015年8月28日,利息的复利21082.03元,罚息1452275.5元;自2015年8月29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157587.10元为基数、罚息以所欠本金1198万元为基数,均依照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青岛中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瑞安市金茂锻造有限公司、戴世娒、尤胜松、陈林均对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均以最高保证金额120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62元,公告费420元,合计95382元,由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青岛中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瑞安市金茂锻造有限公司、戴世娒、尤胜松、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