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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马越与左继娥、王立明、郝兴发、刘辉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越,左继娥,王立明,郝兴发,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574号原告马越(身份证号:×××),男,1984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被告左继娥(身份证号:×××),男,1980年02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王立明(身份证号:×××),女,1981年0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方正县,经常居住地方正县方正镇新幸福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郝兴发(身份证号:×××),男,1964年08月15日出生,汉���,农民,住方正县。被告刘辉(身份证号:×××),男,1986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原告马越与被告左继娥、王立明、郝兴发、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越于2015年08月0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08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9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越,被告左继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明、郝兴发、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08月14日,经原告马越申请,本院作出(2015)方商初字第57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左继娥名下房屋(位于方正县会发镇团结村东海屯,建筑面积128平方米)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越诉称:2014年10月30日,由郝兴发、刘辉担保,左继娥、王立明(系夫妻关系)向马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据,约定12月30日偿还。借款后,左继娥、王立明未予清偿本息,故马越诉请左继娥、王立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付利息10,500元,郝兴发、刘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越在庭审中陈述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45,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5,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01月末的利息左继娥已给付,现马越主张自2015年02月起以2分利计算利息。被告左继娥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向马越借款时,欠据载明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5分,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左继娥又给付马越利息2,500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左继娥同意以月息2分计算逾期之后的利息。现左继娥与王立明已离婚,左继娥没有钱偿还债务,年底前可以还清。被告王立明、郝兴发、刘辉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马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左��娥发表了质证意见。马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拟证明:2014年10月30日,左继娥、王立明共同向马越借款5万元,并由郝兴发、刘辉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A2、房屋买卖契约及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方村房权证会发镇字第145**号)各1份,拟证明:左继娥、王立明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左继娥名下,位于方正县会发镇团结村东海屯房屋归马越所有。左继娥对马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证据A2无异议。王立明、郝兴发、刘辉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王立明、郝兴发、刘辉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马越举示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马越、左继娥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证据A1、证据A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由被告郝兴发、刘辉提供担保,被告左继娥、王立明向原告马越借款5万元,并共同向马越出���欠据,在欠据中载明:“欠马越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原文如此,应为¥50,000.00),用途上服装,借款日期2014年10月30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如有超天按每日伍佰元计算,笔下交清,借款人:左继娥(签名及按印)、王立明(签名及按印),担保人:郝兴发(签名及按印)、刘辉(签名及按印)”。欠据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左继娥、王立明与马越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5分计算借期内利息。马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两个月的利息5,000元后,将45,000元借款交付左继娥、王立明。同日,左继娥、王立明为担保还款,与马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向马越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款,该契约中载明的左继娥名下,位于方正县会发镇团结村东海屯房屋归马越所有,并将该房屋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方村房权证会发镇字第145**号)交付马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马越催要,左继娥于2015年01月末给付马越当月利息2,500元。此后,左继娥、王立明未向马越偿还借款,郝兴发、刘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马越提交的证据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马越与左继娥、王立明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逾期后,左继娥、王立明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及利息的计算问题;二、郝兴发、刘辉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及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马越与左继娥、王立明在欠据中约定借款为5万元,但马越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给左继���、王立明的借款数额为45,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5,000元。现马越主张左继娥、王立明自2015年02月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利率及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郝兴发、刘辉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郝兴发、刘辉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左继娥、王立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左继娥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至马越起诉时,郝兴发、刘辉的保证期间已过,依法应免除担保人郝兴发、刘辉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马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继娥、王立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越借款45,000元;二、被告左继娥、王立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越利息5,490元(以借款4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02月01日起至2015年08月03日止);三、驳回原告马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7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177元,由原告马越负担126元,由被告左继娥负担1,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花卉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