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民二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张喜君与管秀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君,管秀芹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682号原告张喜君。委托代理人刘佩锋,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秀芹。原告张喜君与被告管秀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君诉称,2013年6月18日,管秀芹向卢奇借款10万元,月息千分之十八,借款期限六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卢奇提供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9月25日,卢奇与周国良、张喜君联合向管秀芹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通知管秀芹债权转让的事实。现管秀芹拒不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系由原债权人卢奇将债权转让后引起。原债权人卢奇与被告管秀芹之间的《借款合同》经过了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管秀芹作为债务人若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且该公证书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根据《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规定: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故原告张喜君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喜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杰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