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湖北申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恒全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恒全昌机械有限公司,湖北申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恒全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申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龙感湖工业园20号。法定代表人王耀广,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苏州恒全昌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申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龙民初字第000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苏州恒全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住所地法院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另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看,涉案产品系湖北申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定做产品,整个合同的履行地也在上诉人苏州恒全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苏州市吴中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9日,湖北申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与苏州恒全昌机械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设备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苏州恒全昌机械有限公司向需方湖北申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M42双金属带锯条流水线(5线)设备一套,价款700万元。合同对设备质量标准、运输、交货、安装、调试、验收、伴随服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中约定,“在合作期间双方所发生的违约责任,先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解决不成,双方可于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解决”。2015年6月28日,需方湖北申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供方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为由诉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9日订立的设备制作合同,同时要求供方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虽湖北申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与苏州恒全昌机械有限公司(供方)在2014年签订的《设备制作合同》中约定:“在合作期间双方所发生的违约责任,先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解决不成,双方可于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解决”。但上述管辖协议的约定并不明确,无法准确判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本案只能根据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何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是确定管辖法院的关键和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争议的标的并非给付货币或交付不动产,属于其他标的范畴,依法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履行义务一方系原审被告苏州恒全昌机械有限公司,故本案应由履行义务一方苏州恒全昌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苏州恒全昌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龙民初字第0005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熊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