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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与龙雪梅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龙雪梅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常英宙,系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周连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雪梅,女,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泰旭所)诉被告龙雪梅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国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创忠、人民陪审员叶沛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旭所的委托代理人周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旭所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事/行政案件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方的律师为其代理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应支付律师费3,500元,另待二审结案时按胜诉金额30%的比例支付律师费(40,000元定金及代付的物业费免收提成)。2013年8月2日,法院一审判决李某应返还本案被告定金40,000元、支付违约金85,000元、赔偿购房佣金10,000元、物业费用2,630.49元、律师费3,500元,以上合计141,130.49元。李某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由于其逾期未交上诉费用,二审法院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至此,该案二审已经结案,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律师费,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律师费29,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雪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事/行政案件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方的律师代理其与李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应先支付律师费3,500元,另待二审结案时按胜诉金额30%的比例支付律师费(40,000元定金及代付的物业费免收提成)。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2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定金40,000元、支付违约金85,000元、赔偿购房佣金10,000元、物业费用2,630.49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141,130.49元给本案被告龙雪梅。后李某于2013年8月26日提出上诉,由于其未缴纳上诉费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已于2013年12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行政案件委托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执行款分配方案》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被告龙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被告不到庭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民事/行政案件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民事/行政案件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龙雪梅与李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该案的第一审民事判决书自第二审裁定确定之日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龙雪梅应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先支付律师费3,500元,另待二审结案时按胜诉金额30%的比例支付律师费。此表明提成的应另行计算,与已付的律师费无关,并表明提成的律师费的计算基数应在胜诉金额中扣除定金40,000元及物业费用2,630.49元。根据(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2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被告龙雪梅的胜诉金额为141,130.49元,被告龙雪梅应支付的律师费为29,550元,即(141,130.49元-40,000元-2,630.49元)*30%,该款被告龙雪梅应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龙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费29,550元给原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元,已由原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预交,由被告龙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淑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