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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关水与俞科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关水,俞科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朱关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科迪。原告朱关水诉被告俞科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关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瑛、被告俞科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关水起诉称,被告所住湘云雅苑34幢1单元202室房屋中的电视、空调、家具及保笼系由原告出资购买。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将上述物品折价成10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返还原告。现被告仍未支付款项,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被告俞科迪答辩称,被告写下欠条是当时有口头协议,要求原告先协助被告办理过户,但是原告没有履行口头协议,故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由湘云雅苑34幢1单元202室的家电2台空调(1.5p)、电视(32寸)2台及家具和保笼折价10000元,2015年1月30日付清。因被告逾期未支付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有条件付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出具欠条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债务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科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关水款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科迪承担。原告朱关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俞科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蔡智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雁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