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中��,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某重庆小商品市场某号摊位,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价值40元的“法国卡拉多纳老人头”牌皮带一条。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某重庆小商品市场某号摊位,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价值40元的“法国卡拉多纳老人头”牌皮带一条。2015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某重庆小商品市场某号摊位,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价值80元的“法国卡拉多纳老人头”牌皮带两条。2015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某重庆小商品市场某号摊位,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价值40元的“法国卡拉多纳老人头”牌皮带一条。2015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某重庆小商品市场某号摊位,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价��40元的“法国卡拉多纳老人头”牌皮带一条。2015年6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某重庆小商品市场某号摊位盗窃时被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捉获。上述所有被盗皮带被被告人胡某某销赃后获赃款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二百四十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袁霄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