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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雨轩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雨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雨轩(曾用名杜育杰),男,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爱军,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雨轩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雨轩及其辩护人朱爱军,被害人洪某某、冯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9日至22日,被告人杜雨轩系甘肃盛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河县努萨花园项目部一标段员工,其谎称该项目部欲为员工办理合约机,在骗取中国电信白银分公司员工冯某某的信任后,骗得iphone5手机18部,价值95184元,销赃得款挥霍。2、2014年5月至8月,被告人杜雨轩在与洪某某相识后,以帮助洪某某购买二手车及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等为名,在骗取洪某某的信任后,骗得洪某某现金共计价值284936元,挥霍。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雨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杜雨轩以诈骗罪判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杜雨轩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274936元,洪某某第二次给其给的现金是2万元,而非3万元。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杜雨轩为骗取18部手机而支付的10800元预存款及3000元话费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其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一部合约机的价值也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第二起犯罪中,杜雨轩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74936元。杜雨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恳请法院对杜雨轩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9日至22日,被告人杜雨轩在为甘肃盛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河县努萨花园项目部一标段打工期间,结识了中国电信白银分公司代办员高某某,其谎称该项目部欲为员工办理合约机,骗取中国电信白银分公司代办员高某某、正式员工郭某、冯某某等人的信任,由冯某某等6人担保,并在每部合约机缴纳600元预存款后,骗得iphone5手机18部,价值95184元,销赃得款挥霍。2013年11月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扣减冯某某等6名担保人工资、奖金共计8438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4日10时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员工郭某到白银公安分局报案,称一名叫杜雨轩的男子持假证明从其所在公司骗取18部iphone5合约机,要求立案查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雨轩于2014年8月19日被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杜雨轩1982年7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证明,证实杜雨轩以甘肃盛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河县努萨花园项目部一标段的名义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出具说明,由杜雨轩代为办理iphone5合约机事宜。5、合约机清单,证实杜雨轩骗领的iphone5合约机用户信息、数量为18部。6、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市场字第(2013)23号通知,证实2013年4月1日至5月17日间,该公司市场销售部开展“献礼五一,iphone5超值大促销”活动,其中一项为“职工担保,iphone5零元赠机”,其中A、B员工每人可担保赠机3部,A、B类政企客户经理每人可担保赠机5部,零元赠机政策月消费档位不低于289元,钦定2年在网协议,协议期内不得停机,用户首次预存话费600元;协议期内用户离网,由发展人垫付用户产生的欠费及终端差价。7、身份证复印件、电信iphone5职工担保赠机协议书,证实杜雨轩骗领手机时适用的身份证信息;担保人担保用户在协议期内正常使用,协议期内不得欠费、停用,协议有效期为2年,协议期内用户产生的欠费、及离网产生的损失,由担保人承担,分公司将从担保人工资中扣除。8、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出具的失效用户扣款说明,证实杜雨轩骗领的18部iphone5合约机由冯某某等6人担保,因该18部iphone5合约机已失效,须扣除冯某某等6名担保人的绩效工资用于抵消相应机价,共扣除6名担保人绩效工资84384元。9、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部门文件,证实iphone5合约机价格与零售价格相同,16G机价格为5288元。10、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组织被害人冯某某对12张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冯某某辨认出11号照片的人即为骗领iphone5合约机的杜雨轩。(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其做电信公司代办员期间,通过朋友认识杜雨轩,杜雨轩以给单位同事办理合约机为名,先后3次通过其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办理”18部iphone5合约机,其中冯某某担保了5部,其他13部系郭某找人担保的,杜雨轩拿上这18部iphone5合约机后,大部分没有使用,其就联系杜雨轩,刚开始杜雨轩说想办法交话费,后来就联系不上了。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杜雨轩系其司机,曾在甘肃盛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河县努莎花园项目部一标段承包过工程,其没有给员工办过iphone5合约机,“甘肃盛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河县努萨花园项目部一标段”公章是假的,其承包的工程是“努莎花园项目部一标段”。(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冯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分公司员工)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其公司开展存话费送iphone5捆绑机的业务;4月13日左右,其公司代办员高某某介绍其对象杜雨轩办理该业务,其就先给办理了2部;后来高某某又说杜雨轩要给单位同事办理15部,其就问高某某要杜雨轩公司的委托证明,后来高某某给其一张盖有“甘肃盛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河县努萨花园项目部一标段”印章的空白纸,并说让其根据要求自己书写,其就认为该杜雨轩真系公司委托过来办理合约机业务的,拿到身份证复印件后,其又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分公司给杜雨轩办理了3部iphone5合约机,后来其又介绍白银分公司的郭某给杜雨轩办理了13部iphone5合约机,因为这些合约机都要公司正式员工担保,其担保了5部,郭某找人担保了13部。到2013年7月份时,其从郭某处得知,杜雨轩办理的18部合约机几乎都没有使用过,因为杜雨轩的欠费及离网后的手机差价都要从担保人工资里面扣,其就让高某某催促杜雨轩缴费,高某某联系杜雨轩后,说过一段时间就把欠费汇过来,之后再联系就联系不上了。2、被害人郭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员工)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份,其朋友冯仲找其说一名叫杜雨轩的男子要办理18部iphone5捆绑合约机,他自己只能担保5部,剩余13部想让其找人担保办理,其就问冯某某该杜雨轩是否可靠,冯说人可靠着呢,是平川公司代办员高某某的对象,而且有公司的委托证明,不会有问题,其就同意了。后来其找了张某某、赵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徐某5人担保,给杜雨轩办理了13部iphone5捆绑合约机,到2013年7月份的时候,公司下发了一份办理捆绑机的清单,其发现,其邦杜雨轩办理的13部捆绑机根本就没有使用过。因为杜雨轩的欠费及离网后的手机差价都要从担保人工资里面扣,其就让冯某某催促杜雨轩赶紧缴费,杜雨轩说过一段时间就把欠费汇过来,之后再联系就联系不上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杜雨轩的供述,证实其2013年2月份认识了高某某,有一次高某某告诉其白银电信有一个存话费送手机的活动,交600元话费就可以办出一部苹果5手机,每月最低消费289元,只要把身份证给她就可以了;其就给高某某给了1200元,用其和高某某的身份证办了2部苹果5手机,一部自己使用,一部放着;因为其信用卡透支比较多,想着这样办手机业务存在很大漏洞,可以找来身份证以办手机业务的名义骗出手机来,卖掉得到钱,其就到兰州一个清洁工跟前买了5张身份证(其中有3张能用),又让高某某办理了3部,后来其将4部苹果5手机卖掉得款14400元;其记得高某某说,有单位介绍信的话可以办出更多的手机,其就偷盖了“甘肃盛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河县努萨花园项目部一标段”的公章,又从清洁工跟前买了些身份证,再找到高某某说都是单位的同事,能办出几部就办几部,就又办理了13部,卖掉后还信用卡了。二、2014年4月,被告人杜雨轩通过“世纪佳缘”网与洪某某结识,在取得洪某某信任后,2015年5月至8月间,以帮助洪某某购买二手车及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等为名,先后骗得洪某某现金共计价值274936元,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日,家住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53号801室的洪某某到白银公安分局报案称:2014年5月-8月间,其被杜雨轩以帮助买车及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共骗取28万余元,请求立案查处。2、户籍证明,证实杜雨轩1982年7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杜雨轩身上查扣信用卡7张,该7张信用卡系洪某某所有,已于2014年9月10日发还洪某某。4、现金取款单,证实洪某某2014年5月25日从中国银行提现15000元,5月27日从中国银行提现35000元,5月27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提现100000元。5、信用卡出账单明细、存款回单,证实从杜雨轩处扣押的洪某某所用的中信银行信用卡2014年6月至8月19日透支13188元,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175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214元,洪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9月18日将上述透支款还清。(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其同事洪某某说她有个姓杜的朋友,可以买到便宜的二手车,其当时觉得挺好,就想买一辆,洪某某说得两个月以后,其就给这个叫杜雨轩的兰州银行账号为6214968210503106334的卡上打了90000元,但是后来一直没有见到车,其后来问洪某某这件事,洪某某就把90000元还给其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实其2014年4月通过“世纪佳缘”网认识杜雨轩,后来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5月份,其准备买车,杜雨轩说他认识卖二手车的,可以帮其买一辆二手奥迪Q5,杜雨轩说得20几万,其当时没有那么多,就先给杜雨轩给了15万,杜雨轩说车得两个多月下来;到2014年6月份的时候,其朋友向其还了3万元,杜雨轩说承包房地产工程资金紧张,把这3万拿了去,杜雨轩说这钱就当车款了;6月份其朋友张某也要买车,其说杜雨轩认识卖二手车的,其同时也想让杜雨轩买一辆二手车,就把9万元打到杜雨轩兰州银行卡上了,但过了几天同事说不想买车了,其就给同事张某打了一张9万元的借条;后来其一直等杜雨轩的消息,杜雨轩以各种理由往后拖。另外,2014年6月起,杜雨轩还拿了其几张信用卡,截止2014年8月19日,中信银行信用卡被透支13188元,兴业银行信用卡被透支2300元,这些钱其自己已经还上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杜雨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4年5月初在网上认识了一名叫洪某某的兰州女孩,后来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5月底的时候,洪某某说想换一辆车,其就骗她说帮她联系一下看能不能弄个二手车先开,收拾一下还是挺好的,洪某某就同意了,5月28日,洪某某在她家楼下给其给了15万元现金,其就让洪某某等着;6月中旬的一天,其以承包工程为由又从洪某某处骗了2万元;后来洪某某说她朋友也想买个二手奥迪Q5车,想让其帮忙,其说得20多万,洪某某的朋友不放心,就于6月19日,先向其兰州银行卡上打了9万元;这些钱其全部吃喝花掉了。另外,其还拿了洪某某七张信用卡,中信银行的卡透支了12000多元,招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了241元,都是吃喝花掉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雨轩以其名下的甘A756**斯柯达昊锐牌小轿车作价14万元,向本案被害人洪某某退赔,洪某某拿出其中2万元支付给本案第一起被害人冯某某等人;洪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杜雨轩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车辆成交协议、收条、领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雨轩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雨轩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杜雨轩以诈骗罪判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杜雨轩提出,第二起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74936元的意见,经查,杜雨轩在侦查机关供述洪某某一共给其给过三次现金,第一次是15万元、第二次是2万元、第三次是通过洪某某的朋友往其兰州银行卡上打了9万元;洪某某陈述,其第一次给杜雨轩15万元现金、第二次给了3万元现金、第三次通过朋友给杜雨轩兰州银行卡上打了9万元;关于洪某某第二次向杜雨轩给付现金的数额,仅有二人的言辞,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洪某某第二次向杜雨轩给付的现金数额为2万元;杜雨轩第二起诈骗犯罪的数额应认定为274936元。辩护人提出,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杜雨轩为完成诈骗行为而支付的13800元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其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一部合约机的价值也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第二起犯罪系杜雨轩主动供述,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杜雨轩骗取18部手机后,随即转卖他人,未按照合约规定缴纳话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遂扣减冯某某等6名担保人绩效工资共计84384元,故本案实际被害人为冯某某等6名担保人,冯某某等6名担保人共损失84384元,故被告人杜雨轩第一起诈骗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84384元,杜雨轩2013年7月份向高某某汇款3000元“话费”(其中1000元系高某某为杜雨轩办理购机业务时垫付的款项)仅是一种掩饰其犯罪行为的手段,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第二起诈骗犯罪系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基本犯罪事实后,第四次对杜雨轩进行讯问时,杜雨轩才承认了自己诈骗洪某某的犯罪事实,并非杜雨轩主动供述,不能认定为坦白。辩护人提出,杜雨轩第一起诈骗犯罪数额应当扣减其为完成诈骗行为而支出的10800元的意见,及提出杜雨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雨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士栋人民陪审员  关巨霞人民陪审员  张映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牛思晓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