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维容与王小刚、张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容,王小刚,张永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陈维容,女,生于1970年10月2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霞,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刚,男,生于1983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张永建,男,生于1976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秦增孝,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维容诉被告王小刚、张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徐、人民陪审员邓忠惠、衡岸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容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张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增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刚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容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小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正,并出具欠条一张。为保证还款,被告张永建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提供担保,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债权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二被告都未给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小刚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并由被告张永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永建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邀请被告张永建一起吃饭,席间让被告张永建签字证实被告王小刚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于被告张永建已经醉酒,故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酒醒后被告张永建反悔,要求原告将自己名字从借条上去掉,其不做担保人,原告回复说已经将借条撕毁,并签了新的借条,所以被告张永建便没有深究此事;不排除原告与被告王小刚有串通的嫌疑;原告向被告王小刚收取过高利息,被告张永建与原告和被告王小刚是一般朋友,没有为借款担保,也没有全程参与借款之事,也表示不愿为该借款担保。被告王小刚既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小刚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向陈维容借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王小刚。担保人:张永建。”,被告王小刚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其私章,被告张永建在担保人一栏签有自己的名字。同日,原告在大英县信用社取款50000元,加上现金10000元共计向被告王小刚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小刚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资金利息,由被告张永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刚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借款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刚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建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有自己名字,其虽辩称自己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且自己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刚存在合谋串通,骗取自己提供担保,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相反,被告张永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应当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应当对该借贷承担担保责任。又因该借条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其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本院受理日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维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张永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王小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维容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张永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维容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王小刚、张永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王小刚负担并由被告张永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徐人民陪审员 邓忠惠人民陪审员 衡岸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