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3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康中高与重庆福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中高,重庆福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3490号原告:康中高,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罗玉霞,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福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21258-9),住所地重庆市大足邮亭工业园区杨柳路10号。委托代理人:陈智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中高诉被告重庆福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涛机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中高、委托代理人罗玉霞、被告福涛机械委托代理人陈智福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康中高的委托代理人罗玉霞、被告福涛机械的委托代理人陈智福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中高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从事冲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5日08:00时许,李权义驾渝CC92**电动车,从高坡村往龙水方向行驶至省道205线110公里200米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渝CTP5**号摩托车去上班的原告康中高发生碰撞,致原告康中高、李权义及电动车乘车人覃永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现伤情渐愈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申请原告本次受伤为工伤,被告予以拒绝。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请求判决:撤销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渝足劳人仲案字(2015)第250号仲裁裁决,并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重庆福涛机械辩称:原告称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康中高于2014年10月20日经人介绍到被告福涛机械从事冲压、剪板工作,工资实行底薪加计件制,与何宗祝等一个班组。武涛通过民生银行4720681119657268账号向康中高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足支行622848047036868651卡号发放工资,分别是:2014年11月28日转入1356元,2014年12月27日转入3186元,2015年2月7日转入1056元。2014年12月5日08:00时许,李权义驾渝CC92**电动车,从高坡村往龙水方向行驶至省道205线110公里200米路口左转弯时,与康中高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TP5**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康中高、李权义及电动车乘车人覃永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1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认定当事人李权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康中高负次要责任;当事人覃永静无责任。康中高受伤后,未再到福涛机械上班。同时查明,福涛机械成立于2009年6月20日,法定代表人武涛。2014年6月19日,福涛机械对住所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地址为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邮亭镇工业园区杨柳路10号。本院认为,原告康中高具有劳动能力,属于法定劳动年龄内,被告福涛机械办理了营业执照,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康中高到福涛机械工作,受福涛机械管理,福涛机械法定代表人武涛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康中高银行卡转账的行为应是代表福涛机械向康中高支付劳动报酬(工资)的行为,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特征,对康中高要求确认其与福涛机械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本院与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因此,对康中高要求撤销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渝足劳人仲案字(2015)第250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康中高受伤后未再到福涛进行上班,双方也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因此,其劳动关系延续至今。综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中高自2014年10月20日起与被告重庆福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康中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福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