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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肖玉发与被告章如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355号原告肖玉发,男,1976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张院生,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如兴,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肖玉发诉被告章如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王启洽、人民陪审员秦勇、人民陪审员王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王启洽担任审判长。原告肖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如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肖玉发诉称:2011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镇江市高铁站附近朴圆工地二期从事架子工工作,该工程到2013年完工。2015年1月23日经与被告结账,被告尚欠5万元工资未付,并立下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因儿子生病向被告多次催要,均遭推诿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资5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章如兴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玉发在被告章如兴承包的位于镇江市高铁站附近朴圆工地二期从事架子工工作,工程完工后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人民币伍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章如兴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劳务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劳务费用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原告肖玉发在被告章如兴承包的位于镇江市高铁站附近朴圆工地二期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用人民币伍万元未结清,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如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肖玉发人民币5000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章如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启洽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仇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