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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袁益银与盛继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益银,盛继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袁益银。委托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继根。原告袁益银与被告盛继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颜盛、人民陪审员李胜琴、李盛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盛继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料。原告委托代理人臧首云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盛继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益银诉称:2010年8月初,被告盛继根将其承建的活动板房交由原告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面积为356.4平方米,总工程款为67700元。后原告进行修复,产生维修费10000元,以上共计777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4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仍未能给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程结算单两页、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所搭建的活动板房工程量为356.4平方米,单价为190元每平方米,因大风吹倒后,原告进行了维修,增加���用10000元,总计77700元,被告已经付款43000元,尚欠34700元,就该欠款部分被告盛继根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3、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盛继根委托原告搭建活动板房,工程款未付清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盛继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初,被告盛继根将活动板房工程交由无建筑资质的原告承建。原告于2010年8月底完工并将该活动板房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1月16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该活动板房面积为356.4平方米。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被告于同年3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活动板房工程款计叁万肆仟柒佰元正(¥34700).盛继根.2012.3.15”。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单两页、欠条一张、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活动板房交由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承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该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继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益银工程款34700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28元,由被告盛继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盛继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颜 盛人民陪审员  李胜琴人民陪审员  李盛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万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