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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2月3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宜宾市南溪区。经常居住地宜宾市南溪区。2015年6月4日因本案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接受邓某某电话邀约后,驾驶家中的川QD9020号长安面包车并搭乘罗某某至长兴镇天台村“牌坊”通往天台村七社的公路半坡处。随后邓某某带来了事前准备的锡箔纸、“冰壶”等吸毒工具,并电话邀约伍某某。尔后,邓某某、伍某某、罗某某、李某甲四人在该长安面包车内采取用打火机点燃烤热锡箔纸的方式用“冰壶”轮流吸食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在其面包车上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当时自己不知道罗某某要在自己的车上吸毒,因自己不懂法,不知道车上吸毒的行为有这么严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接受邓某某电话邀约后,驾驶家中的川QD9020号长安面包车并搭乘罗某某至长兴镇天台村“牌坊”通往天台村七社的公路半坡处。随后邓某某带来了事前准备的锡箔纸、“冰壶”等吸毒工具,并电话邀约伍某某。尔后,邓某某、伍某某、罗某某、李某甲四人在该长安面包车内采取用打火机点燃烤热锡箔纸的方式用“冰壶”轮流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中心现场照片、李某甲驾驶的川QD9020长案面包车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李某甲等人吸毒的现场南溪区长兴镇天台村进行了现场勘验,对李某甲当晚驾驶并在其车内吸食毒品的长安面包车也进行了勘验查检,并拍照片固定。3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其在家不好耍,就打电话给李某甲借他的面包车来开,李某甲考虑到其没有驾驶证,就没有借车给自己,但他表示可以开车来接自己。其就叫李某甲开车到天台村石厂处等着,其从家里骑摩托车向石厂方向去,在途中其将以前藏在草丛中的“冰壶”和锡箔纸拿出来,之后与李某甲汇合,当时罗三也已经搭乘李某甲的面包车来了。其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甲的面包车向石厂前面的“牌坊”三叉口处,之后沿着水泥公路向右方上坡的半坡处,大家将摩托车和面包车停放在此处,之后其将吸毒的“冰壶”和锡箔纸拿出来放在车上,接着又给伍某某电话叫他过来。没多久伍某某就骑着摩托车过来了。于是大家在面包车上,其看到冰毒已经放在锡箔纸上了,其拿出打火机点燃烤锡箔纸上的冰毒,之后大家就轮流吸食,当时李某甲坐在驾驶室的位置,自己坐的是副驾驶位置,伍某某坐二排副驾驶后面的位置,罗某某坐的是驾驶室后面的位置。“冰壶”就放在面包车驾驶室与副驾驶室之间那个手刹位置的塑料箱板上。四人轮流吸食了三、四个轮回,有十来分钟。当晚吸完之后其将吸毒的工具又藏在公路边的杂草丛中了。(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其在家中上网,邓某某打电话来叫其到天台村的石厂附近去找他,其以为他约自己去烧黄鳝,就驾驶摩托车来到石厂处,邓某某又将其带到李某甲的面包车处,李某甲和罗三在车上,其看到车上放了锡箔纸和用饮料瓶做的“冰壶”,锡箔纸上放着一些冰毒,邓某某用打火机烤锡箔纸上的冰毒,让其吸了几口,之后罗三吸了几口、邓某某吸了几口,最后李某甲吸了几口。四人轮流吸食了十多分钟。吸完之后其就驾驶摩托车回家了。并证实冰毒和吸食冰毒的工具都是邓某某提供的,当时邓某某提了一个黑色口袋,面里装的就是吸毒的工具,冰毒是邓某某从身上拿出来的。(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5月初的一个晚上其在李某甲家里耍,邓某某打电话给李某甲。之后李某甲就叫其上他的面包车,他驾驶面包车一起来到天台村的一条公路上停下来,过了一会儿邓某某就来了。邓某某提了个塑料袋上车,从塑料袋里拿出一个矿泉水瓶子,瓶子上插着一根吸管。邓某某又从身上拿出一包冰毒,说这个东西吃了安逸得很,大家都来吃一下。他将冰毒放在一张锡箔纸上面用火烤,用嘴吸烤出来的烟雾。过了一会儿伍某某也来了。于是四人就轮流着吸。吸完之后邓某某将瓶子装回塑料袋,自己与李某甲坐面包车就走了。4、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公安机关对邓某某、罗某某、伍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伍某某、罗某某、李某甲、邓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情况。6、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证实涉案面包车系川QD902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姜某某。姜某某于2013年6月29日将该车转卖给李某乙(李某甲的父亲)。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以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5月初的一个晚上其与罗三在一起耍,邓某某打电话说要用一个自己的面包车,因他没有驾驶证,其就没借给他。他就叫其开车去接他。其就与罗三一起将车开到天台村石厂下面的公路上等着他,过了一会儿邓某某骑着摩托车就过来了,其看到他摩托车龙头上挂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其当时不知道里面装的是什么。邓某某骑摩托车带路将车开到“牌坊”旁边的半坡上,之后邓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其面包车旁边,他上了自己的面包车。之后从那个黑色塑料袋里拿出一个用饮料瓶子做的“冰壶”出来,并拿出一包冰毒出来。接着邓某某打电话给伍某某过来,没一会儿伍某某就到了。大家在自己的面包车上,邓某某是坐在副驾驶室的位置,自己坐在驾驶室位置,伍某某和罗三坐在第二排。邓某某用打火机点燃去烤锡箔纸上的冰毒,烤热后冰毒就升起了烟雾,邓某某就叫大家整几口,说这东西吃起来好耍得很,于是四人就轮流吸食冰毒,吸了几个回合,十来分钟。吸完之后邓某某将吸冰毒的工具装好藏在旁边的草丛里,之后他与伍某某骑摩托车走了,自己与罗三开车回家了。被告人李某甲对吸毒停车位置以及邓某某藏吸毒工具的地方进行了现场指认,同时指认容留吸毒的面包车以及车内吸毒工具摆放的具体位置。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5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交待他在其面包车吸食冰毒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4日对李某甲予以刑事拘留。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成年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在其面包车上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文静审 判 员  何夙志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田书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