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玉柱与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行初字第26号原告:孙玉柱,住长春市二道区,现在长春市朝阳沟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中。委托代理人:周会军,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住岭东路与东环城路交汇处西侧。法定代表人:曲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唐众博。委托代理人:王旭,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法制科民警。原告孙玉柱不服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以下简称二道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二公(禁)行戒呈字(2014)第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书面审查认为,被告二道分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二公(禁)行戒呈字(2014)第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春市公安局或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状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委托律师至本院立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人身自由虽受到限制,但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并未导致其不能提起诉讼的法律后果,原告仍能通过委托律师等途径行使诉权,其主张未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玉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万光审判员 赵春生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翟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