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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何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79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勤,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洁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杨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何某在其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路某号某饭店内,使用硼砂添加于其制作的肠粉中。2015年5月13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何某经营的上述店铺内销售的肠粉进行抽检,结果显示两份抽检样品中均内检出硼砂,含量为4.78×103mg/kg和4.09×103mg/kg。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执法委托检验抽样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相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何某是初犯,无前科;3.被告人何某犯罪所持续的时间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未造成社会危害性;4.被告人何某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或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何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何某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缓刑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丁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