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肖显明、王泽彬、肖崇俊、XX与雷启云、胡翠枝、雷文刚、雷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显明,王泽彬,肖崇俊,XX,雷启云,胡翠枝,雷文刚,雷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显明,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腾元,峨眉山市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彬,女,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腾元,峨眉���市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崇俊,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腾元,峨眉山市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腾元,峨眉山市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启云,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翠枝,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文刚,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利,女,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肖显明、王泽彬、肖崇俊、XX因与被上诉人雷启云、胡翠枝、雷文刚、雷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四原告诉称:原告肖显明与王泽彬系夫妻关系,生育子肖崇俊及XX;被告雷启云与胡翠枝系夫妻关系,生育子雷文刚及女雷利。2003年,因旅游通道整治,峨眉山管委会拆除了四原告坐落在黄湾乡黄弯村4组杨零公路南侧的房屋,同年,黄湾乡政府对原告四人实行划地自建政策,在黄弯村4组天宫堂处划拨一块宅基地供四原告修建房屋,四原告遂于当年在该处宅基地上修建了砖混结构,四列三大间,一楼一底住房一栋,房屋占地面积150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建成后,四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直至2006年2月27日,四被告以修建在黄湾乡雷岩村2组的住房地处山区、因塌方无法居住为由,要求购买原告修建的房屋。因原告不懂相关法律法规,在未经相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售房协议》,将上述房屋以11.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四被告。原告认为:该房屋宅基地属政府划拨予四原告专人使用,不得出卖、出租或转让他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应属无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二、四被告将上述房屋返还四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雷启云、胡翠枝、雷文刚及雷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原告肖显明、王泽彬系夫妻关系,为原告肖崇俊、XX父母;被告雷启云、胡翠枝系夫妻关系,为被告雷文刚、雷利父母。2003年,因旅游通道整治,四原告坐落在黄湾乡黄弯村4组杨零公路南侧的房屋被拆除。同年,四原告在该组天宫堂(小地名)处宅基地上修建了砖混结构、四列三大间、一楼一底住房一幢,占地面积150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但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申请报批手续。2006年2月27日,四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售房协议》,将自己修建的坐落于峨眉山市黄湾乡黄弯村4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以11.9万元的价格售予四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四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争议的是《售房协议》的效力问题,但原告于2003年修建合同所涉房屋时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申请报批手续。房屋建成至今,原告又未提供该房屋系合法建筑的证据,需要由相关部门先行对该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和处理。只有经相关部门先行认定和处理后,本院方能对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售房协议》的效力问题及其法律后果做出认定和处理。因此,本案现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显明、王泽彬、肖崇俊、XX的起诉。上诉人肖显明、王泽彬、肖崇俊、XX称,上诉人的宅基地是合法的,原审法院未向相关国土部门调查核实遗漏了关键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的调查笔录未经质证,案件受理费未作处理。原审裁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认识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雷启云、胡翠枝、雷文刚、雷利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争议的是《售房协议》的效力问题,但涉及房屋即位于峨眉山市黄湾乡黄弯村4组天宫堂(小地名)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除有《黄湾乡��民安置点各户室内地坪标高控制图》和《黄湾安置点安置情况》外,至今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在房屋合法性未确认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和处理本案纠纷。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应当退还上诉人,原审裁定未作处理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肖显明、王泽彬、肖崇俊、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庆金审判员 余 波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渝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