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禄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文盲,农民,住禄劝县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禄劝县城九队小区其侄子刘汉超家吃饭期间饮酒。16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AFS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其妻子回家,途经禄劝县城秀屏路57号门前路段时,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5.06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如积极交纳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刘汉超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