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付友与被告孟庆亚、吴绍芬、孟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友,孟庆亚,吴绍芬,孟索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3698号原告陈付友,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马头镇田站村,居民。被告孟庆亚,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龙华村一组,居民。被告吴绍芬,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东路,居民。被告孟索萍,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建设路花苑小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付友与被告孟庆亚、吴绍芬、孟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孟庆亚、吴绍芬所有的位于郯城县人民路000号0幢00层0单元000室银河花苑小区(房产证号:郯房权证城区字第000**号)予以查封,并已提供谢欣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0**号汽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孟庆亚、吴绍芬所有的位于郯城县人民路0000号0幢00层0单元00000室银河花苑小区(房产证号:郯房权证城区字第00**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开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吕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