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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蔡正军与曹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军,曹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蔡正军,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被告曹泽军,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原告蔡正军诉被告曹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正军诉称,被告曹泽军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利息4000元。被告曹泽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成立;证据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成立;证据3、《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曹泽军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前将所借原告5万元本息还清;被告曹泽军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蔡正军的举证证据1、2、3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曹泽军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蔡正军出具《借条》1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蔡正军出具《借条》1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3万元《借条》注明月利息按2分计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曹泽军于2015年5月9日出具《承诺书》,注明“本人曹泽军保证在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伍万壹仟肆佰元整,否则,后果自负,可以封药店”。原告催要无果,于今年6月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曹泽军出具借条,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逾期未还,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的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泽军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期限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3万元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泽军偿还原告蔡正军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000元,共计54000元。付款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柯审 判 员  文 艺人民陪审员  彭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伟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