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川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崔某某、冉某犯赌博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冉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经宝塔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13日被宜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宜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玲,陕西省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某,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6月9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宜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7日以陕宜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冉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袁敏、安静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玲、被告人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组织袁某、赵某、车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多次在洛川与黄陵两县交界处、榆林市定边县、甘泉县等地,以当公司的方式同当地人用摇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每注最低1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赌博期间崔某某为没有携带现金的参与赌人员提供赌资并从中抽点盈利,10000元抽300元。(二)、2014年9月份以来,崔某某和冉某在宜川县党湾街惠宜名烟名酒商行多次组织陈某某、赵某、王某、刘某某、老杨等人用打“划水”麻将的方式,以500元、700元为赌注方式进行赌博,赌博期间崔某某和冉某向参与赌博人员提供赌资,并从中抽点盈利。每场抽取1200元,十几天内共抽头获利1万余元。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要求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供述冉某是他叫来帮忙的,他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崔某某在2014年3月至9月期间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供述她是被崔某某叫来帮忙的,她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组织袁某、赵某、车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多次在洛川与黄陵两县交界处、榆林市定边县、甘泉县等地,以当公司的方式同当地人用摇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每注最低1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赌博期间崔某某为没有携带现金的参与赌人员提供赌资并从中抽点盈利,每10000元抽3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夏的一天,他在黄陵县和洛川县交界处一个叫隆坊镇的地方以当公司的形式用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连续十多天的时间进行赌博十次左右。赌博场所、赌具是黄陵和洛川的当地人提供的,赌场也是当地人组织的,那些人都是和崔某某直接联系。他每次都是崔某某先联系好具体赌博场,把他叫上。他们把几个人合伙和别人赌博的形式叫当公司,每次都是他们4到5个人合伙和别人用摇骰子押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当公司赌博每次都是崔某某提供赌资,赌资是50000元或者100000元,其余的合伙人不出赌资,他们赌博前把崔某某提供的钱分成十股,每人占有一定比例的股,最后根据入股多少计算输赢,赌博开始后崔某某按照每10000元抽取300元或者200元的标准抽钱,赌博结束后如果赢钱了就将钱按照入股的比例分掉。他们每场参与人数不固定,这些参赌人员大多是当地的人,他只认识崔某某、杨某某、赵某几个人,每次也是他们几人合伙当公司,赌资全部是崔某某提供的。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至8月,他在黄陵县和洛川县交界处一个叫隆坊镇的地方和榆林市定边县以当公司的形式用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二十多次。他们每次都是崔某某先联系好赌场,崔某某把车开上叫上他几个。他们把几个人合伙和别人赌博的形式叫当公司,每次都是他们4到5个人合伙,崔某某提供赌资和别人用摇骰子押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是50000元或者100000元,其余的合伙人不出赌资,他们赌博前把崔某某提供的钱分成十股,每人占有一定比例的股,最后根据入股多少计算输赢,赌博开始后崔某某按照每10000元抽取300元的标准抽钱,赌博结束后如果赢钱按照入股的比例把赢的钱分掉。赌场是当地人组织的,具体是谁他不知道。他们每场参与人数不固定,基本上都是不到20人,他只认识崔某某、杨某某、高某等几个人。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底8月初,他先后四次在黄陵县和洛川县交界处一个叫隆坊镇的地方,参与用摇骰子押单双方式的赌博,赌注最小100元,最大500到1000元不等,赌场都在野外并一直换。他四次赌博共输了60000多元,其中有50000元是跟我一起去赌博的崔某某借的“月月息”。每次赌博都是他自己去,没有人组织。和他去隆坊赌博的除了崔某某还有一些人,这些人一般都是和崔某某“当公司”去赌博。当公司就是由4-5个人合伙,出赌资50000元或者100000元,每人占有一定比例的股份,共同去一个赌博场赌博,最后根据入股多少计算输赢。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崔某某办“公司赌博”是在洛川县赌博的,他没有直接参与,只是入股,等分红就行了。他总共参与了五场输了38000元。这五次都是2014年7、8月份,他听崔某某说,每次的地点都不一样,但都是在洛川县城外边,以押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的。他只跟崔某某去过一次赌博现场,当时赌博的有十几个人,赌注100元或者200元。他听崔某某说车某某、高某甲参与办的公司了。5、证人袁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崔某某开了一个赌博公司,每次崔某某组织赌博时都会给他打电话,问他是否入股,赢分红,输了按股出钱。他总共参与了2次,每次入十分之一股。赌博地点都是在洛川附近,都是崔某某领他、车某某、高某甲去的,再就有一些洛川人一起参与赌博。车某某、高某甲也是十分之一股。他听崔某某说刘大棒也入股了,但赌场上我没有见过。赌博是以押单双的方式进行,赌注最下押100元,最多押3000-4000元。6、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崔某某开了一个赌博公司,每次崔某某组织赌博时都会给他打电话,他总共参与了2次,每次入十分之一股。赌博地点都是在洛川附近,都是崔某某领他去的。参与赌博的还有车某某、袁某、杨某某等人。他听崔某某说刘大棒也入股了,但赌场上他没有见过。车某某、袁某跟他一个样都是占十分之一股。赌博是以押单双的方式进行,赌注最少押100元,最多押3000-4000元。7、证人车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5月份,崔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黄陵有一个赌场,空下一点股,看要不要。他说要半股,他就到了崔某某家见面说这事,确定了这事以后,晚上崔某某走的时候就把他叫上了。他和“脑”、崔某某坐的崔某某车(黑色现代越野车)到了洛川路口,见陈某某和两三个娃坐上崔某某的车,到了黄陵地界就开始赌了三场,他们是押单双赌博,他们当公司他自己占半股,每场最少五万、十万不等,赌注最低注200元,最高押四、五千。他输了前就没有再去。他回来后,崔某某说榆林有一个公司(赌博)看有人占股子没,让他上去看看情况怎么样,他就和阁楼一个叫跛三的,还有一个他不认识人去了,第二天他去赌博输了三四千元,第三天就回来了。8、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至9月期间,他先后在洛川和黄陵的交界处一个村子、榆林定边县、甘泉县下寺湾这三个地方以最低每注100元,最高10000元的赌注,用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他们在洛川和黄陵的交界处一村子里赌博了几十次,每次去都是由车某某联系,赌场是“龙哥”、“军哥”、“三娃”等人组织,这些人的具体名字他不知道,开始时是他、车某某、刘某某、高某、“军哥”联合一起,一般都是军哥占2-4股,车某某占2股、“刘某某”占2股、高某占1股、他占1股,占多少股都不太固定,根据人多少随时调整,最后根据占股的多少计算输赢。大概过了半个多月后,他就不同车某某等人入股了,只和袁某等人联合起来入股赌博,到了7月份以后车某某联系他们去定边县赌博,大概赌了4、5场,有他、韩龙、刘某某、车某某联合起来入股赌博。同年9月份,他和袁某去了甘泉县下寺湾乡赌博,每次去都是袁某联系,具体谁组织他不清楚,先后去了7、8次,一般是他、袁某、张蒙、高某等人联合起来按照之前入股的方法最后计算输赢赌博的人少时有10多个人,人多时有20人左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二)、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叫来被告人冉某帮忙,二人在宜川县党湾街惠宜名烟名酒商行多次组织陈某某、赵某、王某、刘某某(刘某某)、老杨等人用打“划水”麻将的方式,以500元、700元为赌注方式进行赌博,赌博期间崔某某和冉某向参与赌博人员提供赌资,并从中抽点盈利。每场抽取1200元,十几天内共抽头获利1万余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0日左右,他先后3次在宜川县党湾街惠宜名烟名酒门市内和赵某、冉某,山西一个娃用“划水”麻将的方式赌博。他们每次打麻将赌博每人赌资20000元,单倍赌注700元。崔某某给他们提供赌资,以扑克牌为筹码,每人19500元的筹码,另外500元被崔某某抽走,赌博结束后,赢的人找崔某某取现金,输的人崔某某记在账本上,以后给崔某某还钱。他参与的3次赌博,每次每人崔某某抽取500元,崔某某共获利6000元。崔某某在他赌博时没有参与赌博。2、证人陈某某、赵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5日左右,崔某某打电话联系陈某某、赵某到宜川县党湾副食烟酒门市内打麻将赌博,每次都是玩划水麻将,每人拿20000元赌资,用扑克牌做筹码,单倍赌注700元,参与赌博的人有陈某某、赵某、王某、冉某、刘大捧、刘某乙、山西娃等人,他们在此连续赌了十几天,崔某某和冉某一起给他们提供赌资,从中获利收钱。崔某某给他们提供赌资,以扑克牌为筹码,每人19500元的筹码,另外500元被崔某某抽走,赌博结束后拿扑克牌算输赢,赢的人找崔某某取现金。他们打麻将赌博的场所和赌具都是副食烟酒门市的老板提供的,他们打麻将的人每场给老板500元现金,老板给参与赌博的人四盒中华牌香烟。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夏天,他曾去崔某某和冉某在宜川县惠宜名烟酒门市上组织的麻将场以打划水麻将的方式参赌,每注700或者1000元,麻将是打锅的方式,每锅五千块钱,崔某某抽300元钱,给每人4700元钱扑克牌,锅打爆了,赢家就拿扑克牌在崔某某手里兑钱。崔某某和冉某的场子每天最少能打四五场,每场能抽一千二百块钱,开了十几天。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崔某某组织他在宜川县惠宜名烟酒门市上赌博了三次,赌博形式是打麻将,谁放胡谁出700元,参与赌博的有王某、冉某、崔某某。三次他共输了几千元。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冬天,她在宜川县党湾的惠宜名烟名酒门市上赌博了五六场。他每次去的时候是冉某叫她去的,他们打五百、七百的划水,她一般去用的是现金,她也不清楚赌场是谁开的,反正她去时有时见冉某在那里,有时崔某某在那里。她和王某、赵某、海燕、冉某、崔某某一起赌博,其他人她不认识。他们赌博时门市上一场抽600元钱,给四盒中华烟。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夏天的一天,崔某某叫他到宜川县党湾惠宜名烟名酒门市上打麻将,他就和崔某某、冉某,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人打麻将,打的是七百元钱的划水麻将,打了一局,他输了五千元钱,当时他没有拿钱,崔某某借的他钱,他后来把钱给还了。当时麻将场上提供四盒软中华,然后抽六个炸弹,每个炸弹一百元,麻将结束时就给了崔某某。他一共在那里打了一次,输了五千元钱,后来再没有去过。那一次是崔某某组织的赌博麻将场。7、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左右,他和冉某开始在郝某某开的宜川县党湾惠宜名烟名酒商行里面以打麻将的方式赌博,每次都玩的是五百元、七百元的“划水”麻将。当时他出钱,一万元他抽三百元利润,他在那里总共赌了有二十几天,共抽头获利一万余元,郝某某给抽烟的人每人一盒软中华烟,抽六百元炸弹费作为台费。有时候他不在场时,冉某负责给赌博的人发扑克牌、倒水。参与赌博的有他、赵某、王某、陈某某、刘大邦、老杨,还有一些他不认识的人。他为了计算清楚打麻将总体的输赢情况,每次打麻将后他都用一个16开的数学作业本做“账本”记录输赢情况。8、被告人冉某供述证明,她是来投案自首的,2014年国庆节左右的一天下午,她遇见崔某某就一块到党湾惠宜名烟名酒门市里去打麻将了,当时门市里的麻将就是打的划水麻将。从那以后,他们两在那里打了有一个月左右时间麻将后,有一天,崔某某给她说,在那个门市里设一个赌场,给人支钱能抽取红利,能赚钱,就问她合伙不,她说她没有钱,崔某某说让她帮帮忙,给人倒个水,发个扑克牌什么的,于是他们就开始在惠宜名烟名酒门市部里设赌场了。他们组织一场能获利1200元钱。惠宜名烟名酒门市给他们提供场地和麻将桌,每局抽6个炸弹,每个炸弹100块钱,能抽600块钱,再给每个人一盒软中华。他们每天能组织多少场说不定,有时一天两三场,有时四五场,还有时一天一场都没有,他们给人支钱不算利息,只是入锅时他们一万块钱抽300块钱,她和崔某某也参与赌博了,赌博场开设十来天后,崔某某被延安公安逮走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综合证据还有:1、宜川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1日,延安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接群众举报称,宜川籍男子崔某某,多次组织人员在黄陵、洛川、甘泉以及宜川县城内进行赌博,同时崔某某为参赌人提供赌资,自己从中获利,请求查处。经治安支队对该线索研判,2014年11月25日,治安支队民警在宜川县凤明苑小区3号7单元301室将崔某某传唤至延安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讯问。2、崔某某的户籍证明、冉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1985年2月3日出生,被告人冉某1988年1月9日出生,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宜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证据清单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两份、销毁赌具照片证明,宜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法扣押了涉案自动麻将桌2台,并将涉案扣押赌具销毁情况;同时延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依法扣押了崔某某的记账本10本、联系他人所用手机三部(黑色、白色三星手机各一部、长虹手机一部)。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王某、陈某某、杨某某、赵某,在10名被辨认人中辨认出崔某某的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崔某某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12月6日宜川县公安局技术中队对宜川县党湾惠宜名烟名酒行进行现场勘验,同年12月23日崔某某对惠宜名烟酒赌博场所及赌博工具进行了辨认、指认。6、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办案说明证明,涉案的陈某某、王某、赵某三人已另案处理。7、宜川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补充侦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惠宜名烟名酒老板郝某某因哺乳期不能配合调查,王某、赵某、车某某在本案中不构成刑事犯罪。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冉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累计达五千元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赌博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崔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冉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但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崔某某构成坦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五个月又十八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冉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金江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