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建国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国,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祁东县洪桥街道沿江东路***号,现住祁东县洪桥街道庙山街**号。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祁东县看守所因病(诊断为支气管哮喘、甲元性心脏病,经鉴定,系甲亢性【3】治疗后,既往有“乙型肝炎”、“慢性胃炎,十二指肠球部溃疡”、“阑尾炎切除术”、“支气管哮喘”病史)不予收押,并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建国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建国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建国系吸毒人员,先从“尖脑壳”(主体不清)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再将所购毒品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并从中分食毒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王建国在祁东县洪桥街道沿江东路361号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勇,被告人王建国参与分食该毒品海洛因。二、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建国在祁东县洪桥街道体育广场附近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勇,被告人王建国参与分食该毒品海洛因。三、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建国在祁东县洪桥街道体育广场附近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勇。两人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状物1小包净重0.2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王建国系被抓获到案。2、不予收押通知书、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建国因病(诊断为支气管哮喘、甲元性心脏病,经鉴定,系甲亢性【3】治疗后,既往有“乙型肝炎”、“慢性胃炎,十二指肠球部溃疡”、“阑尾炎切除术”、“支气管哮喘”病史)被祁东县看守所不予收押。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抓获被告人王建国时,现场缴获白色粉状毒品疑似物1小包并予以扣押。4、辩认笔录,吸毒人员刘某勇从十二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王建国。5、电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王建国及吸毒人员刘某勇为进行毒品交易的电话联系情况。6、理化鉴定书、毒品收据,证明公安民警在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状物1小包净重0.2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7、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告知书、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建国及吸毒人员刘某勇的尿样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检板检测均呈阳性反应;证明被告人王建国吸毒成瘾严重;证明被告人王建国吸毒的历史状况。8、情况说明,证明“尖脑壳”主体不清。9、证人刘某勇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王建国购买毒品的次数、时间、地点、价格及经过。10、证人高某容的证言,证明祁东县洪桥街道石门小区无外号“尖脑壳”的人。11、被告人王建国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建国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刘某勇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建国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国有吸毒恶习,且吸毒的同时又贩卖毒品,属以贩养吸。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王建国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王建国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彭期罗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彭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