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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周全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全国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全国,个体,家住九江市浔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县看守所。九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全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九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全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全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周全国未经依法批准,以扩大经营、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月息1分至3分不等的利息回报,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53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510.08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周全国将上述资金除部分用于经营外,大部分借给他人以获取利息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5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周全国以扩大经营或做生意投资为由,向殷某借款共计275万元人民币,月息1分至2分不等。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2、2010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周全国以扩大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胡某甲借款共计54万元人民币,月息1分至1.5分不等。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3、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周全国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刘某甲的妻子余火桂及其外甥女刘欢借款共计31万元人民币,月息1分。其中向余火桂借款21万人民币、向刘欢借款10万元人民币。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4、2011年6月,周全国向钟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月息1.5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8月。5、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周全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某甲借款共计70万元人民币,月息1分至2分不等。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6、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周全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万伟军借款共计40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7、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周全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梁某借款共计180万人民币,月息2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8、2012年,被告人周全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甲及其子王华方借款共计14.88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其中向王某甲借款4.98万元人民币、向王华方借款9.9万元人民币。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9、2012年3月和2014年9月,被告人周全国通过黄某甲向其儿媳吴英、其妻王家荣借款共计10万元人民币,月息1.5分。其中向吴英借款5万元人民币,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8月;向王家荣借款5万元人民币,未支付利息。10、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周全国向李某甲借款共计22万元人民币,月息1.5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11、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周全国向黄某乙借款共计44万元人民币,月息1.5分至2分不等。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12、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周全国以做生意为由,向周某甲借款共计90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13、2013年1月至7月,被告人周全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曹某及其外甥女张亚、大姨子赵翠琴借款共计110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其中向曹某借款80万元人民币、向张亚借款10万元人民币、向张翠琴借款20万元人民币。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14、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周全国向周某乙借款共计50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15、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周全国向桂某甲借款共计12万元人民币,月息1.5分至2分不等。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16、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周全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周某丙借款共计137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17、2013年3月,被告人周全国向余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18、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周全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周某丁及其姐姐周美华借款共计38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其中向周某丁借款10万元人民币、向周美华借款28万元人民币。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19、2013年4月,被告人周全国以扩大经营为由向王某乙借款116.4万元人民币,月息3.6万元。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8月。20、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周全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沈某借款共计76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21、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周全国向桂某乙借款共计43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22、2013年6月,被告人周全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文某借款40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8月。23、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周全国向桂某丙借款共计55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24、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周全国以扩大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某借款共计305.5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25、2013年8月,被告人周全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周某戊借款15万元人民币。共支付利息3.9万元。26、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周全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费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月息2分至2.5分不等。已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8月。27、2013年9月和2014年5月,被告人周全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周某己借款共计12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28、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周全国向李某乙借款5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29、2013年11月和2014年8月,被告人周全国向朱某借款共计20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30、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周全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某丙借款共计50万元人民币,并承诺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8月。31、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周全国向胡林山借款共计45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已归还本金25万元人民币,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8月。32、2013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周全国向胡某丙借款共计9.5万元人民币,月息1分。33、2014年1月,被告人周全国以扩大经营为由向邹某借款140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34、2014年1月,被告人周全国向吴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35、2014年1月,被告人周全国向张某甲借款1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36、2014年1月至7月,被告人周全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桂某丁借款共计35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37、2014年2月,被告人周全国向危某借款12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38、2014年2月,被告人周全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乙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39、2014年3月至8月,被告人周全国向王某丙借款共计7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40、2014年3月,被告人周全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某乙借款40万元人民币,年息24%。41、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周全国向王某丁借款共计10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8月。42、2014年5月,被告人周全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方某借款40万元人民币,月息2.5分。支付了3个月利息,共3万元。43、2014年6月,被告人周全国向杨某乙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已归还本金7万元,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44、2014年6月,被告人周全国向杨某丙借款5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3000元。45、2014年7月,被告人周全国向王某戊借款20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1.2万元。46、2014年7月,被告人周全国向叶某借款20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47、2014年9月,被告人周全国向易某借款9.805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殷某、胡某甲、刘某甲、钟某、杨某甲、万某、梁某、王某甲、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周某甲、曹某、周某乙、桂某甲、周某丙、余某、周某丁、王某乙、沈某、桂某乙、文某、桂某丙、陈某、周某戊、费某、周某己、李某乙、朱某、李某丙、胡某乙、胡某丙、邹某、吴某、张某甲、桂某丁、危某、张某乙、王某丙、刘某乙、王某丁、方某、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戊、叶某、易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全国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单某、杜某的证言,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全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510.085万元人民币,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周全国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全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周全国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全国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原审判决量刑并未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全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510.085万元人民币,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周全国案发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亮审 判 员  张志伟代理审判员  杜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