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汪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绰号“大胡佬”,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0日经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因病未能羁押;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东至县木塔乡横山村新屋组为筹集维修水堰资金,将本组集体公益林“程家坑”山场林木以人民币3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汪某。双方约定,采伐许可证由汪某办理。2015年1月初,汪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林木塔乡佘狮村村民盛剑文,雇请木塔乡大田村村民方根和等人使用油锯和刀,将上述山场林木全部砍伐,一部分林木由盛剑文使用自家农用车运至木塔乡横山村,以人民币15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方根久的木材加工厂;另一部分林木以人民币28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来本地收树的江西人。东至县木塔乡林业站在巡查中发现横山村新屋组“程家坑”山场被汪某无证采伐后,于2015年3月6日将本案移送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官港森林派出所。汪某接官港森林派出所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4月8日9时20分自动来到官港森林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4月8日,经东至县森林资源调查队鉴定:“程家坑”山场共计采伐林木蓄积227立方米,其中阔叶树225立方米,杉树2立方米。通过走访调查,该山场在出售给汪某时,山场上只有阔叶树,无杉树和松树,因此认定汪某共计滥伐林木蓄积225立方米。案发后,汪某向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官港森林派出所退交非法所得55000元。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汪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东至县木塔乡林业站的报案报告、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官港森林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东至县森林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官港森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本案中林木收购情况的查处说明”及“归案记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木塔乡横山村新屋组与汪某签订的协议书、新屋组给横山村委会的报告、林权证复印件、汪某与盛剑文签订的运输合同、东至县看守所出具的“暂不予收押告知书”、汪某的人口信息等书证;汪榜文、盛剑文、方根和、方根久、汪雨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汪某指认采伐现场及采伐现场照片、调查图、调查照片、样圆伐根检尺记录;东至县森林资源调查队出具的“程家坑”山场采伐林木案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蓄积22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官港森林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依法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汪某在案发后的悔罪表现,结合东至县司法局对他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汪某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汪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萍审 判 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涂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