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州宝韵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与梓昆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梓昆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宝韵精密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梓昆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2788号。法定代表人顾梓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庆玮,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云,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宝韵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前珠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桂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雁萍,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丽,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梓昆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宝韵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商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韵公司一审诉称:其与梓昆公司自2012年起至2014年7月发生加工业务,由其为对方加工点钞仪配件,加工款共计3422125.42元,现其已完成全部加工工作并交付给梓昆公司,但梓昆公司仅支付2020090.79元加工款,尚欠1402034.63元。要求梓昆公司支付该款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结欠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梓昆公司一审辩称:其对宝韵公司诉讼请求中1393354.75元款项的供货情况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认为其仅结欠宝韵公司8679.8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梓昆公司原名梓琨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双方自2012年起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宝韵公司为梓昆公司加工点钞仪配件。期间,梓昆公司向宝韵公司发送《询证函》一份,载明2012年度交易额(不含税)473312.36元,2013年度交易额(不含税)1971291.45元,2014年1月至6月交易额(不含税)24181.27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结欠503386.04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结欠1438270.16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结欠1393354.75元。宝韵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014年7月8日,宝韵公司根据梓昆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两份《2014年6月份对账单》向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金额合计8679.88元。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7月8日两张增值税发票对应的金额不包含在《询证函》载明的欠款金额中。原审中,梓昆公司称,对2014年7月8日两张增值税发票对应的加工款8679.88元没有异议。但对《询证函》载明的1393354.75元欠款不予认可,该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其已收到并认证抵扣,但并不能说明宝韵公司履行了加工及交货义务。其出具《询证函》时并不清楚是否结欠宝韵公司款项,现仍无法核实清楚。以上事实,由订货单、询证函、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原审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宝韵公司与梓昆公司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梓昆公司对2014年7月8日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对应的加工款8679.88元没有异议,该款梓昆公司理应支付宝韵公司。关于1393354.75元加工款,在梓昆公司向宝韵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中明确载明,截至2014年6月30日结欠金额为1393354.75元,且该金额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宝韵公司已全部开具给梓昆公司,梓昆公司亦已认证抵扣,对此予以认定。梓昆公司辩称其系在不清楚是否结欠宝韵公司款项的情况下出具的询证函,且对宝韵公司供货情况无法核实清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不合常理,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4年7月8日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对应的8679.88元不包含在《询证函》载明的欠款金额1393354.75元中,故梓昆公司结欠宝韵公司的加工款总金额应为1402034.63元。宝韵公司要求梓昆公司支付该款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结欠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梓昆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宝韵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402034.63元及利息73008.16元(暂算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以1402034.6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41元,由梓昆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梓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承揽合同是否存在,错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证据规定以及民诉法解释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生效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方欲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证据仅有一份订货单击图纸,且订货单和图纸与对方主张的加工款无法对应,无法证明实际履行情况。对方承认其提交该证据是为确立本案的管辖,并非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系根据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宝韵公司主张根据梓昆公司要求加工货物,应当提供加工订单、产品规格、技术要求及图纸,证明我方确实向对方发出过加工要求,但对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案涉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审法院未查明宝韵公司是否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货物交付义务的事实。宝韵公司对此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交货凭证或者其他证据,原审通过《询证函》和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认定宝韵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询证函》记载“梓昆公司截至2014年6月30日结欠宝韵公司1393354.75元”,只是证明2012年度至2014年6月30日发生的账面往来金额,不能证明对方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询证函》不是合同履行的证明,只是账面金额,我方系为配合审计,需要向宝韵公司出具询证函,我方财务人员原则上仅依据供货单位提供的销售发票就得出梓昆公司账面上的应付款项金额,而不会另行核对相应的订货单、送货单等履行凭证,因此财务人员完全可能发生应付账款错误计算,我方有权更正。经原审法院核实,《询证函》对应的欠款金额无法对应宝韵公司实际供货金额,《询证函》不能作为对方履行加工承担义务的证明。增值税发票不是合同履行的证明,本案诉争发生之前我公司财务没有意识到存在供货单位未实际交货的情况,因此接受了对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并错误的予以抵扣,这样做的目的是出于降低成本。宝韵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供交货凭证或其他履行证明。本案中,对方没有提供任何一份供货凭证,甚至价格订单和图纸也无法提供,因此,其根本没有像我公司履行加工承揽义务及交货义务。原审法院不应当回避交货义务的履行这一事实的查明,不能因为对方不提供交货证据就认定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我方应付加工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的判决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加工合同是否存在及合同履行情况,认定我方需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宝韵公司加工款1402034.63元及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宝韵公司二审答辩认为:1、梓昆公司与我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2、在梓昆公司向我公司出示的询证函中明确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结欠宝韵公司的金额为1393354.75元,且该金额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我公司已经全部交付给了梓昆公司,梓昆公司对所有的增值税发票也进行了认证抵扣,因此,对方欠1393354.75元加工款有理有据。3、梓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了2014年7月8日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对应的加工款8679.88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对方结欠我公司的加工款总共1402034.63元是有理有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梓昆公司否认与宝韵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在原审中明确双方长期发生往来,现认可结欠宝韵公司货款金额8679.87元,其说法明显自相矛盾。相反,宝韵公司提供的《询证函》、增值税发票以及对账单能够充分的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原审庭审中梓昆公司承认案涉合同履行中,其曾将图纸发送给对方,该图纸是通用型号,但其在否认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并未将双方往来中的图纸等材料提交法庭审查。故宝韵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其主张形成了优势证据,梓昆公司上述抗辩无法推翻宝韵公司所举证据反应的事实,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最后,案涉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询证函》系梓昆公司聘请的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主动发送给宝韵公司的,梓昆公司称对《询证函》上的数据当时没有进行核对,仅是根据发票等财务上的表面材料计算的结果,宝韵公司起诉后才发现不对。但仅为了配合审计的需要,即不查证结欠金额的真实性,便发送相关函件,详细记载本公司历年度结欠对方公司款项,梓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况梓昆公司自认于2014年6月17日确实收到宝韵公司发送的,原审中的两张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因此,梓昆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时,完全有能力对所载金额的真实性进行核对,现梓昆公司否认结欠宝韵公司相应货款的主张,实无事实依据,本院碍难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1元,由上诉人梓昆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钱 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