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礼峰与邱国坤、董熠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礼峰,邱国坤,董熠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010号原告:郑礼峰。委托代理人:胡华锋。被告:邱国坤。被告:董熠辰。原告郑礼峰为与被告邱国坤、董熠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礼峰委托代理人胡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国坤、董熠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礼峰起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邱国坤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6个月、协议期截止至2014年10月13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董熠辰为此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原告的配偶郑某代原告向被告邱国坤打款,邱国坤收到了10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时,被告邱国坤无法归还本金。现被告邱国坤自2014年12月13日以来尚未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邱国坤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其均不予理睬,被告董熠辰也未能承担连带担保的担保义务。且被告邱国坤、董熠辰均多次变更手机号,存在主观恶意的躲避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邱国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邱国坤承担《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借款总额20%即2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3.被告邱国坤支付利息120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止,具体应计算至实际归还本金止);4.被告邱国坤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5.被告董熠辰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法律责任;6.由被告邱国坤、董熠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郑礼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担保方确认各1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打款事实。4.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告与郑某的夫妻关系。5.律师费发票1份,欲证明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邱国坤、董熠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郑礼峰提交的证据1、2、3、5均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且证据间能互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无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告郑礼峰(甲方)与被告邱国坤(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因临时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乙方承诺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续借银行、还款来源为银行或民间转贷后放款资金,还款方式为转账还款,还款账号约定为工行江城支行郑某62XXX53;乙方向甲方借到100000元;借款人指定账号: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邱国坤、账号62×××16;借款利率3%,由董熠辰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邱国坤向郑礼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郑礼峰借到100000元,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承诺于2014年10月13日前归还,借款内利息按月3%计算。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借款人如违约未按承诺期限还款,按《合同法》借款人需支付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在该《借条》上,董熠辰以担保人的身份确认: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本人自愿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在借款人未还清借款及任何一期约定利息,本人均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邱国坤又向原告郑礼峰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郑礼峰给本人用于生产经营用途的现金100000元,以银行转账100000元。在该《收条》上,被告董熠辰再次以担保人的身份确认:本人已知晓上述借款实际发生,并自愿按照借款协议的保证约定,对邱国坤的债务履行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原告郑礼峰委托郑某向上述《借款合同》中指定收款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邱国坤、账号62×××16)汇款1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郑礼峰自认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已经结清。对《借条》、《收条》出具的时间早于转款之日这一节事实,原告郑礼峰解释“因《借款合同》已约定了借款交付方式为转账,并指定了收款账号,故《借条》、《收条》出具手续先予办理,借款交付以转账之日为准”。另,为本案的诉讼,原告郑礼峰已支付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礼峰与被告邱国坤、董熠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邱国坤、董熠辰向原告郑礼峰出具《借条》、《收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除利息和违约金部分外,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依法确认有效。虽然《借条》、《收条》出具的时间早于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但原告郑礼峰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被告邱国坤、董熠辰均应按约定和承诺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郑礼峰要求被告邱国坤归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郑礼峰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郑礼峰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3%,显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郑礼峰在主张利息的同时又主张了违约金,就此,本院认为,郑礼峰主张的违约金的实质是弥补原告郑礼峰为被告邱国坤提供借款所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该损失现已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予以弥补,故对违约金的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郑礼峰律师费的主张,因当事人约定明确,收费亦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国坤与原告郑礼峰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人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郑礼峰在主债务人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熠辰对邱国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国坤、董熠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国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礼峰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邱国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礼峰借款利息16936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三、被告邱国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礼峰借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董熠辰对被告邱国坤上述第一、二、三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郑礼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郑礼峰负担335元,由被告邱国坤、董熠辰共同负担2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