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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少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兵、汪伟,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加成、冯树春,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兵、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平稳,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儿子出生当天发现被告隐瞒患有××史,后因隐瞒病史及带孩子之事发生争吵,被告强行带孩子回其父母家。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将原告家砸的面目全非,被告辱骂原告父母,对家庭及原告父母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夫妻分居近一年,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在孩子出生前,双方感情很好。其之前怀过一次孩子,但是流产了,还是原告家人陪同被告去流产的,那时候还没有××带菌。在第二次怀孕产检的时候其才知道××带菌,被告没有隐瞒,原告及其家人知道其有××带菌就歧视被告,嫌弃被告,从而引发家庭矛盾。为此,其于2014年7月份起诉离婚,后经人劝说而撤诉。要求原告补偿其还房屋贷款及装修款26万元,所欠债务3.5万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否则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杨某乙出生后,原告知道被告系XXXX携带者,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被告带杨某乙回被告父母家生活至今。被告张某于2014年8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杨某甲离婚,后被告张某撤回对原告杨某甲的起诉。2014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因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将家中的一些物品砸坏;因该纠纷致被告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另查明,原告杨某甲在婚前购买位于灌云县伊山镇溢彩馨都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从2012年2月份至2015年7月份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系原、被告共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表,照片19张;被告举证的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法)鉴(活)字(2014)08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溢彩馨都商品房缴款结算清单复印件,房屋还贷明细表复印件,本院(2014)灌少民初字第00206号开庭传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名子女,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照顾好子女,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沂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