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永兴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兴,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910号原告孙永兴。委托代理人邵晓峰(受孙永兴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凤翔路983号5楼。负责人张振兴,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明(受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法定代表人芮秋平,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孙永兴与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兴的委托代理人邵晓峰,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圣丰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兴诉称:圣丰无锡分公司承建了江苏XXX****项目,其承接该项目的木工等项目,工程款为604110元。圣丰无锡分公司承诺在2014年付清余款120800元,但至今未付。圣丰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圣丰无锡分公司与案外人的约定未通知其,故债务转让是无效的。现要求圣丰无锡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圣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圣丰无锡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以圣丰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江苏XXXX****车间厂房建筑工程的土建部分,双方仅签订了一份协议,其将木工部分交给孙永兴施工,对孙永兴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案外人吕XX借用其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钢结构工程,其公司与吕XX约定,由吕XX向建设方领取工程款,分包单位的工程款也向吕XX领取,因此,孙永兴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吕XX支付。被告圣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圣丰无锡分公司系被告圣丰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1月15日,圣丰无锡分公司的员工张燕明向原告孙永兴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项目为江苏XX****,施工队伍为木工,工程单价为1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为589860元,现已付工程款408000元,余181860元,另计15个点工,门卫价格除外,另行计算。2013年1月25日,圣丰无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兴在该结算单上写有:“15个*150元=2250元、门卫12000元,共计604110*80%=483000,已付408000元,今年应付75000元,在明年应付120800元”。上述事实,由工程结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圣丰无锡分公司将其以圣丰公司名义承包的江苏XXX**分包给孙永兴施工,因孙永兴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但圣丰无锡分公司与孙永兴就讼争工程进行的结算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圣丰无锡分公司辩称其已与案外人约定由案外人支付案涉款项,但孙永兴对此不予接受,故圣丰无锡分公司应当向孙永兴支付120800元。圣丰无锡分公司作为圣丰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承担相对应的责任,但其资格具有不完全性,故在其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责任依法应由圣丰公司补充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永兴工程款120800元,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孙永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应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账号信息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