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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烘鑫抢劫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烘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750号罪犯陈烘鑫,男,199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初中文化,原住梧州市长洲区。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烘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烘鑫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以(2013)梧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19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5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陈烘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烘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评为优秀学员。自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1.95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烘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烘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4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