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赵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刘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刘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492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崔守云,齐河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刘某祥,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延温、人民陪审员孟庆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刘某祥于2012年12月10日从我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5分计2000元,应于2013年1月9日还清借款本息。后经双方协商,借款延期至2013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损失,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刘某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刘某某、刘某祥共同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向原告赵某某借款40000元,月息5分计利息2000元,超期按每天200元计违约金。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9日,后又延期至2013年12月8日。原告称借款协议签订后在其家中向被告刘某某、刘某祥支付的现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本息均未偿还。2014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超期违约金,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刘某某、刘某祥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款协议,并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摁手印,原告已履行了给付现金的义务,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计每月2000元,折算年息为60%,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为每天200元,均超过了法律许可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刘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人民陪审员 傅延温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玉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