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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行非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安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海涛、靳胜霞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海涛,靳胜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行非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安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会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静,安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法人员。被执行人王海涛,农民。被执行人靳胜霞,农民。与被执行人王海涛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安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王海涛、靳胜霞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安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8日以被执行人王海涛、靳胜霞于2013年3月5日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属于计划外生育为由,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安育征决字第(2014020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王海涛、靳胜霞征收社会抚养费87800元,限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次性将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缴至安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决定书于2015年5月8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缴纳义务,为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5月8日作出的安育征决字第(2014020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生效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与法不合,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我院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准予对本案强制执行。本裁定依法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春 彦审判员 张 占 峰审判员 苏 红 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冯红�� 百度搜索“”